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淇滨民初字第1154号 |
原告王爱亭,女,1956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玉霞,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亮,系原告王爱亭之子,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姜红国,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上诉, 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爱亭与被告姜红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玉霞、李红亮,被告姜红国,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亭诉称:2014年4月7日11时50分,被告姜红国驾驶豫F76970号轿车沿渤海路自西向东行驶到泰山路交叉口时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和乘车人李某某、李一某受伤。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红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李一某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62.4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红国赔偿;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王爱亭诉讼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6062.4元变更为6394.19元。 被告姜红国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涉案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其公司对三名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付;2、其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1时50分,被告姜红国驾驶豫F76970号轿车沿渤海路自西向东行驶到泰山路交叉口时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爱亭和乘车人李某某、李一某受伤。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红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爱亭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李一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爱亭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15日到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879.79元,另在门诊部支付医疗费1044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因涉案事故原告王爱亭支付电动三轮车停车费300元。 涉案豫F76970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 原告王爱亭,1956年4月1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案外人李一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5164.71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4262.59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902.12元)。案外人李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4416.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3514.4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902.1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姜红国驾驶豫F76970号轿车与原告和李某某、李一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人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红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爱亭负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及相关情节,以被告姜红国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王爱亭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 本案中,因被告姜红国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王爱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姜红国与王爱亭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爱亭主张的医疗费4931.79元,其中4923.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636.8元,按照29 041元/年(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年×8天(住院期间)×1人=636.5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85.6元、停车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王爱亭因涉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天,必然要支出相关的费用,本院酌定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爱亭的损失共计6365.9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王爱亭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00元(停车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163.79元(医疗费492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占三名起诉的受伤人员因涉案交通事故中产生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之和的40%[5163.79元÷(5163.79元+3514.48元+4262.59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内赔偿原告王爱亭4000元(10 000元×40%),不足部分1163.79元(5163.79元-4000元),由被告姜红国承担814.65元(1163.79元×70%),原告王爱亭的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02.12元(6365.91元-5163.79元-3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亭各项损失共计5202.12元(4000元+902.12元+300元),被告姜红国承担814.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爱亭各项损失5202.12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姜红国赔偿原告王爱亭各项损失814.65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爱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原告王爱亭负担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17元,被告姜红国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敏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
上一篇: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