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魏北民初字第294号 |
原告:彭国军,男,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边军召,男,汉族,1981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刘茜,女,汉族,约43岁。 被告:赵继峰,男,汉族,约38岁。 原告彭国军因与被告边军召、刘茜、赵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军召、刘茜、赵继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国军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边军召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被告刘茜、赵继峰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被告在2012年3月18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还款20万元,余款40万元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诉求法院:1、判令被告边军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9日计算到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刘茜及被告赵继峰对上述4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边军召、刘茜、赵继峰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边军召向原告彭国军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彭国军现金陆拾万正(¥600000) 时间两个月 2012.1.19-3.18还 借款人边军召 2012年1月19日 担保人刘茜 赵继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边军召于2012年3月23日偿还借款20万元,余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边军召借原告彭国军6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边军召尚欠借款40万元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刘茜、赵继峰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彭国军要求被告边军召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刘茜、赵继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边军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国军借款4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刘茜、赵继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边军召、刘茜、赵继峰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荣 胜 人民陪审员 陈 均 建 人民陪审员 廖 娅 丽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少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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