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894号 |
原告刘奇南,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海峰,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奇南诉被告张海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奇南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刘奇南承担。
审 判 员 周小洁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明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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