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园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171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力华,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在河南省周口监狱服刑。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被商丘市公安局解回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力华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力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力华原系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付集分理处会计。2010年至2012年5月期间,庞力华许诺存款付高息,引诱李某甲等人来其分理处存款,庞力华将吸收到的存款不入银行账,打印虚假存单应付存款人,并将吸收到存款用于支付高息和自已消费。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涉案金额人民币2936.4975万元,给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2293.3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庞力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力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力华原系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付集分理处会计。2010年至2012年5月期间,庞力华许诺存款付高息,引诱李某甲等人来其分理处存款,庞力华将吸收到的存款不入银行账,打印虚假存单应付存款人,并将吸收到存款用于支付高息和自已消费。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涉案金额人民币2936.4975万元,给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2293.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庞力华供述。 从2007年以来我就开始采取套打、伪造存单的手法挪用客户资金,期间循环往复多次多笔,都是拆东墙补西墙,具体我也记不清楚了,总金额大概有3000多万元左右,最后到2012年6月大概有2000多万元的损失无法弥补。 我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假冒客户的名义挂失存单,之后提前支取存单内的客户存款;二是我以假借他人的名义开立小额定期或者定活两便存款账户但不打印存单的方法先套取出空白的存单,当其他客户有大额存款时,我先按照正常的手续办理出存单,然后再使用以上套取的空白存单再重新打印一份并加盖银行印章,之后将这张重打假存单交给客户,我留下真的存单,之后采取挂失存单并提前支取的方式取得存单内的客户存款;三是我使用上述方法先套取出空白存单,当其他客户有大额存款时,我使用这些套取出的空白存单在银行的系统外用WORD文档打印出假存单并加盖银行印章后交给客户,等客户走后,我再把客户的这些资金存到我掌握的其他账户上,这样我就可以随时使用这些客户的资金了。 储户为冯某某等人的19份存单(合计633.3万元),以及储户为张某某等人的26份存单(合计1660万元),都是我伪造、套用的存单号打印的,章也都是华商银行孙付集分理处真实的核算用章。这些储户都是经中间人介绍高息揽储拉来的。2012年3月我套打存单的事暴露之后,我将套打的储户赵某某等人的18份存单(合计6431975元),用真存单替换过来,上缴给孙付集分理处了。直至2013年6月之前,我累计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2936.4975万元,给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2293.3万元。我将吸收来的不入账客户的资金大部分都用于支付储户高息、本金了,有时还要给储户额外的好处,借给他人一部分,再有就是自己消费了一部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某证言。我通过华商行梁园区支行的赵某某认识了庞力华,后来庞力华找到我说让我给他拉些存款完成他的存款任务,我就将同事王某甲介绍给了庞力华,2011年4月3日我陪同王某甲一起来到华商银行孙付集分理处找到庞力华,当时王某甲在庞力华那里存了一笔款,具体户名我根本不知道,第二年我们又去办了转存手续。 2、证人马某某证言。我原是华商银行侯庙分理处出纳,现已退休。早在2002年通过我介绍仝某某和万某某就开始将原来在我工作的侯庙分理处的存款转到了庞力华所在的孙付集分理处了,每年到期就转存,转存手续都是我给庞力华打电话,告诉庞力华说仝某某或是万某某的存单到期了,需要转存了,然后过几天庞力华就将办好的存单给我送过来,直到万某某的存款在2013年4月2日到期,需要支取时,我才知道这两张存单都是庞力华伪造的,根本没入银行账。我还给庞力华介绍过吴某某的5笔存款,沙某甲和沙某乙姊妹俩的各一笔存款,金某某的一笔存款。 3、证人李某甲证言。我在农信社(现华商行)的家属院住,所以就认识了华商行的职工赵某某和庞力华,赵某某帮着庞力华向我拉存款,当时赵某某许诺我说除了向我支付存单上写明的利息外,还在存款时再额外支付3.5%的利息,后来我就陆续在庞力华所在的华商行孙付集分理处存了几笔款。2012年11月4日存款到期后我去孙付集分理处柜台上去支取,才知道我的那份存单是假的,钱根本没有入账。 4、证人李某甲证言。我是华商银行白云支行民主东路分理处出纳。我是通过同事赵某某介绍认识庞力华的,当时赵某某找我给庞力华帮忙拉存款,挡任务。2012年4月2日冯某某在孙付集办理存款150万元,其中包括2011年4月2日这里存的到期转存的80万元,还有冯某某其他银行卡上的40万元转存的,再有就是冯某某的一个亲戚到期30万元的存单转让给了冯某某,三项合并凑够的150万元,都是在孙付集分理处的柜台上办理的,当时是庞力华给办理的。第二天冯某某给我打过电话要求在我们银行的系统上核查存单,我是否核查记不清了。 5、证人冯某某证言。我在华商银行大陈分理处办理业务的时候认识了分理处的李某甲(证人李某甲)。2011年4月2日我经李某甲介绍在孙付集分理处那里存了80万元,2012年4月2日那笔80万元的存款到期了,李某甲又打电话说为了给他的一个同事顶任务让我继续将钱续存,当天上午10点左右,我和李某甲坐着席勇的车一起到华商行孙付集分理处,当时我在那存了150万元,其中包括以前在这存的80万元,还有我其他银行卡上转存过来的40万元,再有就是席勇的30万元,华商行孙付集分理处柜台给我出具了一张存单。第二天我给李某甲打电话要求在他们银行的系统上核查存单,李某甲说她查过了,钱在账上,数额都对,所以我就放心了。2013年4月1日我提前给孙付集分理处打电话要求支取时,才知道存单是假的。 6、证人王某乙证言。2011年4月原华商银行乔楼分理处主任曹某某找到我,说孙付集分理处同事庞力华需要拉存款任务,希望我能帮忙,于是4月3日我就将朋友李某乙的50万元存到了庞力华所在的华商银行孙付集分理处。2012年3月2日我和曹某某一起第二次来到华商行孙付集分理处,我分别以田某甲和田某乙的名字分别存入了50万元,两笔共计100万元,当时我是代办人。2012年4月3日,我又一次和曹某某来到孙付集分理处,连同2011年4月3日用李某乙存入的那50万元,我又用田某乙的名字存入了50万元。2013年3月2日我的那两张户名分别是田某甲、田某乙的两张金额均为50万元的存单到期,我拿着两张存单要求支取,但是孙付集的分理处主任让我再等等,直到2013年3月8日才支取给我,我觉得这里面肯定有问题。2013年4月3日,我要求支取李某乙和田某乙的这两张存单时,才知道我所持有的存单是假的。 三、书证。 1、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单复印件,户名冯某某于2012年4月2日存入人民币150万元,存期一年。户名李某乙于2012年4月3日存入人民币50万元,存期一年。 户名田某乙于2012年4月3日存入人民币50万元,存期一年。(均为假存单) 2、庞力华解回再审函、准予解回罪犯庞力华函、离监延期函、离监延期通知书、商丘市梁园区检察院商梁检刑诉(2012)258号起诉书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 3、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2013年11月28日庞力华案件损失情况说明书一份,庞力华涉案资金统计表(2293.3万元)一份,2014年3月18日庞力华案件赃款转移情况一份。 4、庞力华银行账户查询单及交易明细单,庞力华房产证一份。 5、印章鉴定文书一份。 6、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单彩色复印件。 7、发还财产、文件清单。 8、补充侦查卷400万元资金的来源,2014年3月18日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平原支行孙付集分理处庞力华案件沉淀资金情况说明、以及案发前各年度循环套单作案形成的沉淀资金情况表、以及相对应的存款凭条。 9、庞力华套取空白存单凭证。 10、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兑付客户资金情况。 四、鉴定意见。证明:冯某某等储户提交存单上印章系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付集分理处核算用章真实印章。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已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力华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庞力华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在河南省周口监狱服刑期,本次犯罪系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庞力华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特别巨大并给被害单位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力华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此前所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庞力华的刑期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2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玉欣 审 判 员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曹继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晓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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