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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晓昆、刘万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88号 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西段99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西山,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晓昆,女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88号

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西段99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西山,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晓昆,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万美,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晓昆丈夫。  

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王晓昆、刘万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晓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昆、刘万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王晓昆、刘万美夫妻二人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一辆福特牌汽车,车牌号为豫KFL758,价值172000元。被告向原告首付车款52000元,下余车款120000元分3年35个月还清,每月还款本息合计3855元,服务费每月150元。被告还了7个月车款后,无故停止还款。截至2013年4月合同到期,被告共欠车款28个月,本息合计107940元,欠服务费28个月,合计4200元,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额30%的违约金33642元。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购车欠款本息107940元、服务费4200元及违约金33642元,共计145782元;被告履行车辆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晓昆、刘万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晓昆于2010年4月30日从原告处购买福特牌轿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172000元,被告首付车款52000元,下余车款120000元,分3年35个月还清,每月还款本息3855元,每月服务费150元,违约金按照欠款额的30%收取,担保人为刘万美。2、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1月—2013年4月共欠原告28个月车款本息107940元、服务费4200元。3、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晓昆、刘万美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30日,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昆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原告将车牌号为豫KFL758的福特牌汽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销售给被告。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为172000元,被告首付车款52000元,下余车款120000元由被告分3年35个月(2010年6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偿还,每月还款本息3855元,原告每月收取被告服务费150元;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30%收取。被告刘万美为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王晓昆,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车款、利息及服务费7个月后不再继续支付应付款项。二被告共欠原告28个月车款本息107940元、服务费42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晓昆在还款期限内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万美与王晓昆系夫妻关系,且为该合同提供担保,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刘万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购车款本息、服务费、违约金及过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昆、刘万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及利息107940元、服务费4200元、违约金33642元,共计145782元;

二、被告王晓昆于偿还上述欠款后七日内将豫KFL758福特牌汽车过户到本人名下。

案件受理费32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晓 辉

                                             

                                             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朝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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