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2013)郑刑再终字第1号 |
原公诉机关:荥阳市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来聚,男,汉族,1933年11月9日生。 诉讼代理人赵同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原审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占文,女,汉族,1959年11月29日生。 诉讼代理人赵同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原审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高翔,男,汉族,1983年7月1日生。 诉讼代理人赵同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原审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高洁,女,汉族,1985年9月12日生。 诉讼代理人赵同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原审上诉人(被告人)张朋旦,男,1977年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辩护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郑州义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周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蔡加林,经理。 诉讼代理人江华星,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朋旦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来聚、张占文、荣高翔、荣高洁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荥阳市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08)荥刑初字第8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来聚、张占文、荣高翔、荣高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郑州义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成公司)及被告人张朋旦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九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09)郑刑一终字第3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来聚、张占文、荣高翔、荣高洁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郑刑申字第7号再审决定,决定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同福、张朋旦委托代理人霍跟明、义成公司诉讼代理人江华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 2004年12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朋旦驾驶义成公司租用李成彬的皖KB2182号大货车在送货途中,沿开洛高速荥阳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陇海铁路立交桥时与杜锡明驾驶的豫AFM575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时相撞,后张朋旦驾车逃逸,致摩托车乘车人荣海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05年1月20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0501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朋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张朋旦系义成公司的雇佣司机。案发后,车主之子李坤与被害人荣海英之妻张占文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61000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证明2004年12月19日15时30分许,在开洛高速荥阳引线陇海铁路交桥上,一辆豫AFM575两轮摩托车被一辆大货车撞倒后,大货车逃逸。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豫AFM575两轮摩托车保险杠被撞击,照片显示被撞击痕迹及倒地划痕。 3、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皖KB2182号大货车前保险杠被撞击,保险杠擦痕距地面60厘米,豫AFM575两轮摩托车保险杠漆痕处距地面60厘米。 4、提取录相证明,证明事故中队民警在开洛高速荥阳收费站处提取了2004年12月19日下午皖KB2182号大货车肇事逃逸闯岗的录相资料。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荣海英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6、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明荣海英因交通事故于2004年12月20日6时55分抢救无效死亡。 7、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该交通事故由杜锡明于2004年12月19日报案,2005年10月27日张朋旦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侯审,后被上网通缉。 8、被告人张朋旦的供述,证明2004年12月19日15时30分许,其驾驶皖KB2182号大货车沿开洛高速荥阳引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铁路桥时因对面货车越过中线,其避让对面大货车向右打方向时挂住了一辆同向行驶的摩托车,其没有停车,加速向北逃窜,到高速收费站后闯岗上高速跑了。 9、证人杜锡明的证言,证明2004年12月19日下午,其骑着摩托车和荣海英行驶到铁路过桥几米远时,后面突然有辆货车撞住其摩托车,把他们撞倒滑行六七米,其去掉头盔看车号,货车没有减速已经过去桥跑了几十米。其拦了两辆车都没有停,后来拦了一辆摩托车追了一百多米没有追上,大概过了十几分钟,“120”过来把荣海英拉走了。 10、证人杨国强的证言,证明2004年12月19日15时30分,其与司机驾车由高速公路引线自南向北行至陇海铁路立交桥南约100米左右时,看到前方一辆蓝色带帆布蓬的货车将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倒后继续向北行驶,其就追赶肇事车辆,追至高速公路入口处,欲让收费处人员拦截该车,但该车强行通过。 11、证人王桢的证言,证明2004年12月19日下午大概3点多,有一辆蓝色中型货车进站后,紧接着后面来了一辆轿车,下来两个人喊“师傅别放他走,他撞住人了。”大货车司机听到后,通行卡也没有要,加油门就跑了。 12、证人李成彬的证言,证明其是皖KB2182号大货车的车主,把车包给了义成公司,这个公司是其侄女女婿开的。 13、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朋旦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4、协议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李坤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荣海英61000元,有李坤及被害人之妻张占文的签名。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决:一、被告人张朋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张朋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郑州义成货运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来聚、张占文、荣高翔、荣高洁被抚养人生活费4460.68元、丧葬费10500元、死亡赔偿金77032元,合计91992.68元,扣除已支付的61000元,下余30992.68元;张朋旦、郑州义成货运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来聚、张占文、荣高翔、荣高洁上诉称,被害人荣海英系城镇居民,民事赔偿少;对被告人张朋旦量刑过轻。张朋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不是交通肇事逃逸;系自首,量刑过重;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不应再赔偿。义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称,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支付完毕,不应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被告人张朋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驾驶车辆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荣来聚、张占文、荣高翔、荣高洁申诉称,原审法院均认为被害人荣海英是农村户口,所有的赔偿计算均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提交建材厂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荣海英在荥阳市居住,荥阳市公安局索河路派出所加盖有印章,证明情况属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规定,“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不应该用农村的标准计算对其的赔偿,对荣海英死亡的赔偿应根据城市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请求赔偿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9141.19元。 张朋旦答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的各项损失不应超出一审范围。本案赔偿应按2007年农村标准赔偿。 义成公司答辩称,派出所的证明一审时就应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证明内容不属实,在事故处理时并未说明是城市户口。民事赔偿当时在荥阳市公安局的调解下,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04年本案交通肇事发生后不久肇事货车的车主已与受害者荣海英的家属签订协议,明确约定一次性赔付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6.1万元,且已即时履行完毕。事隔多年,现又诉请按城镇标准予以赔付,有违诚信原则,故其申诉称对荣海英的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的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9)郑刑一终字第3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元 审 判 员 王明哲 审 判 员 范艳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若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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