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颍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临民北初字第163号 |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谢鹏辉,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在父母包办下于1986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因为我和被告是换亲结婚,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我无奈于1994年带着女儿外出至今,与被告分居近二十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放弃财产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1989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丙。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较少,婚后生活期间因家务事常生气吵架,1994年双方再次生气后原告带女儿离家外出至今,双方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感情破裂,引起本诉。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有责任田1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家庭财产分割,全部归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租赁协议,证人证言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予以确认。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相互关心相互理解才能使家庭和睦。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原告因生气离家外出已近二十年,双方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家庭财产原告张某某放弃分割,全部归被告杨某甲所有。 三、原告张某某承包土地的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四、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颖伟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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