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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驻刑二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女,1957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害人武某某的大儿媳妇。 委托代理人牛连正,男,武某某之次子。 被告人郑某某,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驻刑二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女,1957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害人武某某的大儿媳妇。

委托代理人牛连正,男,武某某之次子。

被告人郑某某,男,1934年5月18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允来,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连正、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允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欲与同村村民耿某某一起生活,因担心耿某某婆婆武某某阻挠,遂产生杀害武某某的念头。2013年12月10日12时,郑某某酒后携带一把尖刀到被害人武某某家中,在武某某院内、大门外,郑某某先推搡武某某,后用尖刀朝武某某胸腹部、颈项部、腰背部等部位连续捅刺,造成武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武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心、肺、结肠致急性失血死亡。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春莲、张书梅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郑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请求判令被告人郑某某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提交了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意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武某某反对被告人郑某某欲与耿某某一起生活,郑某某犯罪动机不清。请求对郑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丧妻后欲与同村丧夫的耿某某一起生活,因怀疑耿某某婆婆武某某(被害人,殁年87岁)阻挠,遂产生杀害武某某的念头。2013年12月10日12时许,郑某某酒后携带一把尖刀到武某某家中,向武某某提出想娶其媳耿某某共同生活的要求,武某某说得问耿某某同意不同意。郑某某认为武某某不同意,遂推搡武某某,并用尖刀朝武某某胸腹部、颈项部、腰背部等部位连续捅刺,致武某某当场死亡。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郑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武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心、肺、结肠致急性失血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武某某的丧葬事宜由耿某某料理,被告人郑某某的子女赔偿武某某丧葬费20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处警信息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10日12时22分,耿某某持号码15978884849手机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当即受理,当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被害人武某某家院内及大门外。院内地面有多处滴落血迹、破碎的墨镜片,

大门内外地面有多处滴落血迹,武某某尸体位于大门外过道,尸体下地面上有血迹。血迹及墨镜均已提取。

3、(驻)公(刑)鉴(理化)字[2013]1725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武某某胃壁未检出毒鼠强、敌敌畏、对硫磷、甲拦磷、乐果、氯氰菊酯、巴比妥、安定、阿普唑仑、三唑仑成份。

4、(西)公(刑)鉴(法)字[2013]0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武某某所穿衣服有多处破口,颈、腹、背、臀及四肢均有多处创口,剖验见左肺下叶有一创口长3厘米的贯通创,双侧胸腔内少量积血,心包前壁有1.5厘米、6.5厘米长的两处创口,心包腔内有少量积血,心脏右心房有一3.2厘米长创口,与胸壁左侧肋间创口相贯通。与腰背部一创口对应处右侧后腹壁有一1.5厘米长创口,对应处结肠有一1.5厘米长创口,肠内容物溢出。鉴定意见:武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心、肺、结肠致急性失血死亡。

5、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人员已提取被害人武某某血样、被告人郑某某血样,对扣押郑某某随身携带尖刀刀身上的血迹进行提取。

6、(驻)公(刑)鉴(物)字[2013]2187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郑某某所带尖刀上血迹、现场提取血迹均为武某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7、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尖刀)照片证实:2013年12月10日公安人员从郑某某手中夺取单刃木把尖刀执行扣押。

8、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郑某某从公安人员提供的6把刀具中辨认出自己作案时所用的尖刀。

9、证人证言

(1)证人耿某某(被害人武某某的大儿媳妇)的证言:2013年12月10日中午回家路上碰见郑某某怀里揣一把刀到我家,我就找到陈春莲让她把郑某某喊走,之后拨打110报警,找到村治安主任牛群法。到家大门口时,民警把郑某某手里的刀夺下,我婆婆趴在地上,已经没气了。

(2)证人陈某某(被告人郑某某的四儿媳)的证言:中午回家途中碰见耿某某。来到耿某某家,见郑某某怀里揣一把刀,正抓住武某某的胸口推搡,我劝郑某某回家吃饭,郑某某瞪我一下,还给我一拳头,我倒在地上,看势头不对,就从院子里出来了,让耿某某报警。

(3)证人张某某(被告人郑某某的二儿媳)的证言:中午时买了十三香之后往李翠英家去,走到武某某家门口,武某某从家里跑出来对我说:“有人要杀我。”手上还有血。郑某某掂一把刀从武某某家院子里跟出来,朝武某某胸前捅了一刀。我当时害怕,掉头跑回了家。

(4)证人牛某某(村治安主任)的证言:晏凤霞对我说她见武某某背上露个刀把,我就打电话报警,之后耿某某也去我家喊我。武某某在她家门口北面趴着,身上都是血,郑某某在大门底下站着,右手拿一把尖刀。我骑电动车去接公安局的人,又打120救护。之后警察来到夺下郑某某手中的刀,120急救医生对武某某检查后说武某某已经死了。

(5)证人晏某某(同村村民,武某某邻居)的证言:在自家楼顶上看见郑某某和武某某在院子里撕扯,陈春莲在一旁劝郑某某,武某某从台阶上滚下后站起来往大门外跑,郑某某挥舞一把尖刀在后面撵。过一会又见武某某往北跑,像是有一把刀插在她背上。之后我去找牛群法报告情况。

(6)证人李某某(同村村民)证明,听见郑某某大声吆喝“见死不救”之类的话,出门看见郑某某在耿某某家胡同与当街的交叉口站着,指着耿某某家的方向说:“快看那边杀死个人。”另外一个手好像在身后藏着。郑某某过去抓住趴在地上的一个老婆的头发,把老婆的头抬起来让我看,我吓的赶紧跑回家。

(7)证人郜某某(同村村民)证明,郑某某右手掂把刀从当街东边过来对我说:“那边有个老婆,你看你认识不认识?”我和翠英跟随郑某某到武某某家房子外边,郑某某伸手抓住地面上一个老婆的头发让翠英看,见是武某某,翠英吓的往回走,我因害怕也赶紧回家。

(8)证人关某某(同村村民)证明,中午十二点多看见郑某某手里掂把尖刀在耿某某家西墙站着,尖刀上还有血,旁边地上还躺一个人,因为害怕,就跑开了。

(9)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西平县人民医院急救科医生)的证言证明接到120指令后立即赶到现场,经检查,被害人武某某已经没有生命特征。

10、公安人员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出具的处警经过证实,接110指令赶到现场后,武某某在地上躺着,郑某某手持尖刀乱舞,说话中带着酒气,之后三人将刀夺下。

11、被告人郑某某、被害人武某某的户籍证明。

1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我老婆和牛某某(耿某某之夫)都过世了,心里就产生了想和耿妮过一家的想法,但是武某某还当着耿某某的家,我想只要把武某某害了,就能和耿妮过一家。上午喝了酒,快晌午的时候,去了武某某家,对武某某说我想娶耿某某,武某某说得问耿某某是否愿意,耿某某还有一个孩子没有成家,让我管他,反正是有点不同意的意思。我当时酒劲上来,动手撕扯武某某。撕扯了一会,便从口袋里掏出随身带的刀朝武某某身上刺去,武某某大声呼喊:“救命啊,杀人了,杀人了。”我就拽着她往大门外走去,又朝她身上刺,一直把她刺倒在大门口附近。

13、耿某某的户籍身份证明;武某某之子牛连正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儿子已给付2万元丧葬费。

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武某某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郑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动机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郑某某明确供述其欲和被害人武某某儿媳耿某某一起生活,因怀疑武某某不同意就产生了杀害武某某的念头。案发当日,郑某某酒后怀揣尖刀,来到耿某某家中对武某某实施杀害行为,犯罪动机清楚,犯罪目的明确,故此辩护意见理由不足。

被告人郑某某对于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赔偿丧葬费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鉴于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不适用死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损失20000元(已给付)。

(三)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段 桂 东

                                             审  判  员 吴 德 河

                                             审  判  员 王 建 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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