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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旺英与被告杜光银、第三人前进村郑庄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68号 原告郑旺英,女,汉族,1944年9月25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冰,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天慧,女,汉族,1976年11月10日生,系原告女儿。 被告杜光银,又名杜光营,男,196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68号

原告郑旺英,女,汉族,1944年9月25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冰,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天慧,女,汉族,1976年11月10日生,系原告女儿。

被告杜光银,又名杜光营,男,1963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仁彬,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前进村郑庄组。

诉讼代表人井立印,该组组长。

原告郑旺英与被告杜光银、第三人前进村郑庄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旺英与其委托代理人尹冰、倪天慧和被告杜光银与其委托代理人李仁彬、第三人郑庄组组长井立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前进村郑庄组成员,丈夫已经过世,夫妻生育三个女儿,现住在女儿家。杜光银(被告)为平昌镇大杜庄人,那时已结婚生女。由于杜光银的岳父反对他在平昌居住,就找到原告并赖在原告家不走,介于双方亲戚关系,原告出于同情就没有再追究,不想被告以欺骗手段让原告签订了《关于郑庄组郑旺英与外甥杜光银继承协议》一份(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夫妻的所有土地、房屋等财产和以后郑庄村享受分款以及其他公益事业继承给杜光银,并要求原告的三个女儿不得以任何理由回郑庄居住和享受一切村民待遇。理由为杜光银即不是郑旺英的家庭成员又不与郑旺英有血缘关系,且郑旺英尚健在,所以杜光银不具备继承的资格;同时作为协议权益与义务须对等,但该协议上与实际生活上无丝毫尽义务一说;该协议侵犯了原告三个女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签订的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08年11月23日,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并受原、被告邀请,所在村、组领导出席并同意,原、被告签订了上述协议。出席签订协议的人有村、组领导及郑庄组四位民选代表和其他三名群众代表。因此,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协议签订后,原告放弃了郑庄村民的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利以及在2009年郑庄组土地重新调查时,村、组依据协议约定,给杜光银一家四口分配了土地,原告所有的新式宅基地及其地上三间茅草房,依照协议约定当时就交付给被告使用和管理,并且相应产权登记文件也一并交付给杜光银保管。三、原告有权赠与上述财产及权利。原告丈夫倪道金于2002年病故,原告三个女儿就上述夫妻遗产部分长达六年至今均未主张权利。依照《继承法》第八条等法律规定,原告的子女等在遗产没有分割且二年内没有起诉,继承人不得就此项权利再行提起诉讼;原告作为倪道金的妻子,享有继承全部遗产的权利。因而具有上述全部财产和权利的处置权利:即赠与权利。四、协议实质为赠与协议,既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首先,协议签订时原、被告双方赠与财产、权利的真实意见表示;其次,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标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予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等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及其赠与行为有效。五、原告在协议履行完毕后于2013年发布的《声明》和遗产《公证书》,对本案财产权利再处置没有约束力,特别是遗嘱公证与本案无关联。综上所述,本案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只是依协议执行。协议原件与原告举证协议一致。当时原、被告双方邀请我们村里做见证,只要双方自愿,我们没有意见,就按协议执行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光银系原告郑旺英的外甥。原告郑旺英与其丈夫倪道金(已于2002年病故)婚后生育三女,长女倪天平、次女倪天慧、三女倪天丽。其女婚后将户口从前进村郑庄组迁出。1997年12月,被告杜光银一家五口户口从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迁入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前进村郑庄组,即现在原告户籍所在的同一村民组。2008年11月23日,原告郑旺英与被告杜光银在村组村民代表吴东华、陈道海、井立印、陈保柱、井立中、郑旺明(已去世)、李光柱共七人以及在前进村委会监督下共同签订了协议,当时由以上七人村民代表分别签名,并按手印,加盖前进村委会公章和郑庄村民组公章。依据该协议,其具体内容为:一、经前进村委会、郑庄组代表共同协商,郑旺英本人同意,愿意将土地、房屋等财产和以后郑庄村民享受分割以及其它公益事业继承给杜光营。二、郑旺英从此以后,自己女子不得以任何理由返回郑庄居住和享受一切郑庄村民待遇。三、村干部及组所属代表、郑旺英、杜光营共同协商,永不反悔,按此协议执行。原告郑旺英并将自己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交给被告杜光营本人保管至今。2013年8月28日,原告郑旺英经南阳市公证处公证,立遗嘱愿将自己名下的所有财产由三个女儿平均共同继承。同年10月4日,原告郑旺英给明港镇前进村委会及郑庄组村民出具一份终止协议的《声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户口本、当事人陈述、原告的声明、公证书、协议书、调查笔录、前进村委会和郑庄村民组的证明、证人证言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3日所签订的协议,实质上是一种赠与合同,因为它完全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1、赠与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一般的赠与合同的成立必须有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仅有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无对方承诺,合同自始不能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2、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自2008年签订协议后,作为赠与人即原告,已将自己拥有的某项财产无偿给予被告。这是赠与人处分自己财产的一种方式。处分财产的结果必然发生所有权由一方转向另一方。3、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在赠与关系中,只有赠与人负担给付约定给予物的义务,受赠人并不负担任何给付对价的义务,因此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履行义务的单务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被告只是享受权利,无须承担任何义务。4、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本案中,赠与人即原告的给予财产的行为,是无偿的,不需要受赠人(被告)给予对价,受赠人完全是纯获利益者。5、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赠与合同一旦成立,就要在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既保护赠与人,又约束赠与人,同时又保护了赠与合同的受赠人的利益,达到了最佳的价值取向。本案协议中第一项、第三项是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的,所签订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应当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确认该项协议无效本院予以驳回。协议中的第二项:“郑旺英从此以后,自己女子不得以任何理由返回郑庄居住和享受一切郑庄村民待遇。”该项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中的该部分应当无效,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诉请确认该项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旺英与被告杜光银所签订的协议中第二项协议为无效协议,第一项协议为有效协议。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 发 友

                                             审 判 员  刘    严

                                             审 判 员  王 春 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梅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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