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郑强诉被告杨来新、韩战岭、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郑强,男,汉族,1981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陶世琴,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来新,男,汉族,1975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立志,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郑强,男,汉族,1981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陶世琴,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来新,男,汉族,1975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立志,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战岭,男,汉族,1980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平,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强诉被告杨来新、韩战岭、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世琴、被告杨来新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志、被告韩战岭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平、被告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强诉称:2013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杨来新驾驶被告韩战岭所有的豫PLA739普通低速货车,在信正公路二十里河西侧加油站路段,将原告驾驶的满载活泥鳅的豫S1069H三轮车撞翻,致原告满车的价值24300元活泥鳅全部死亡、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车投保于被告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勤务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杨来新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当时就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9月7日出院,被告只承担了部分医疗费,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830.91元;二、被告杨来新、韩战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且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杨来新辩称:被告杨来新向郑强支付医疗费5500元,要求在法院的执行环节与原告结算,多退少补。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标准及期限,不应得到支持;货物损失没有确切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的货物净重量已超出原告车辆的载重量,不符合事实,所以原告的货物损失不应支持。

被告韩战岭辩称:被告韩战岭将车辆借给被告杨来新,应当由借用人来承担责任,诉讼费应当由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也没有交通运输的资质,因此误工费不能按交通运输业计算;原告提交的货物损失证据是复印件,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从证明看货主是杨斌,不是郑强,应当由郑强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被告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辨称:因为原告没有从事交通运输业需要的资质,不能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误工天数应当由专业鉴定机构认定,对护理费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11日16时被告杨来新驾驶豫LA739低速货车沿信正公路由北往南行至二十里河西侧加油站路段,与停放路旁的豫S1069H正三轮摩托车发生挂碰,造成行人王炳林郑强受伤、豫S1069H及郑强的豫S0811K两辆正三轮摩托车、一辆电动车、货物(泥鳅)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信阳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来新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到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1、颅脑损伤Ⅰ级,2、双下肢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5991.21元(其中5500元医疗费为被告杨来新垫付),于2013年9月7日痊愈出院,出院证明载明:休息2月、不适随诊。在此期间,原告郑强因就医、住院治疗、检查支付医疗费300元。经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定损,郑强的豫S0811K正三轮摩托车的车损为2035元,因处理交通事故的需要,原告郑强支付豫S0811K正三轮摩托车停车费300元。原告郑强的车载货物(泥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后未及时进行物损评估,也未采取相应的证据保全措施,在本案审理时已丧失定损的客观条件,就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合理确定该物损的价格。

另查明:豫LA739低速货车系被告韩战岭所有,被告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被告韩战岭将该车借给被告杨来新使用,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来新在使用该车的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豫PLA739普通低速货车的行车证复印件及交强险保单原件、被告杨来新的驾驶证复印件,(二)原告郑强的驾驶证复印件、豫S0811K正三轮摩托车的行车证复印件及保险定损单原件、停车费付款凭证,(三)原告郑强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四)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五)原告方出具的收条,(六)当事人陈述 。

本院认为:被告杨来新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原告郑强人身受损、财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错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郑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财产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杨来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自身的安全状况有关,因此,被告韩战岭对原告郑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郑强的人身损失、财产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标准、结合本案证据,分别审核、认定如下:(一)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医疗费核定为5991.21元,原告提交的无日期,无药品名称的药费定额发票不能与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不能按交通运输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                                                     计算,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定按7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87天[27天(住院天数)+60天(全休天数)]×70元/天=6090元;(三)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参照信阳市同等护理级别的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按69.50元/天的标准,赔偿住院27天的护理费,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核定为1876.50元;(四)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30元/天×27天=810元;(五)根据原告伤情及其必要治疗康复营养需求,营养费核定为15元/天×27天=405元;(六)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客观真实,本院予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核定为2035元;(七)原告举证的停车费、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停车费核定为300元,交通费核定为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大地财保周口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599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40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6090元、护理费1876.5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赔偿车损1000元(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受损车辆预留保险金额1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16472.71元;被告杨来新赔偿原告停车费300元、车辆损失1035元,合计为1335元。原告提交的书面证言是证人证言证据的一种形式,证人杨斌依法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杨斌未出庭作证,且不属于依法不予出庭作证的情形,因此对杨斌出具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郑强的货物(泥鳅)损失确实存在,但因货物(泥鳅)受损后未及时进行物损评估,也未采取相应的证据保全措施,丧失了重新评估定损的客观条件,无法根据受损货物(泥鳅)的数量、质量、价格确定具体的损失金额,因证据不足,对原告郑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强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车辆损失(1000元)、交通费共计16472.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来新赔偿原告郑强部分车辆损失(1035元)、停车费共计13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杨来新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冲抵赔偿款,在执行时结算,扣除其应承担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后,剩余部分由原告郑强予以退还。

三、驳回原告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郑强负担486元,被告杨来新负担3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艳  玲

                                             审  判  员  刘  书  强

                                             人民陪审员  冯      丹

                                             二 〇 一 四 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  天  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