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1007号 |
原告郑某某,女,1983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道刚,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1975年9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齐加友,男,1955年2月8日生,系被告父亲。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刚和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军、齐加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2年4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都是再婚。婚前又没有过多的了解,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无端打骂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于2012年年底离家到外地打工,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由于在一起时间不长,双方即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生育的孩子,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答辩人经常酗酒,且酒后无端对其殴打纯属信口开河,混淆视听。原、被告婚后一直非常珍惜她,整日对其嘘寒问暖,关怀备至,重活、脏活从来不让原告做,别说打骂她,就是连对其责备都不曾发生。二、答辩人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虽然原、被告都属再婚,为了与原告结婚,在原告身上花了七、八万元,光彩礼就花了近5万元,说明答辩人非常珍惜与原告这份来之不易的感情。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说明其身在福中不知福,也可能是其在外打工期间有了第三者,才移情别恋,提出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为恋爱关系。双方于同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彼此缺乏交流和沟通。导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的证据不充分,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严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梅 锋 |
上一篇:原告张正禄诉被告敖海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