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平民初字第1190号 |
原告周某某,女,1987年12月16日生,汉族,务农。 被告刘某甲,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吕良,系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于2006年2月自由相识,双方于同年8月举行了婚礼。2009年2月11日补办结婚证。同居生活后于2007年4月1日生育一女,名叫刘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又经常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偶尔见面时便争吵不休,双方已无和好希望。女儿刘某乙从出生到现在一直跟我和我父母生活在一起。现在我在明港镇区租有住房,离小孩儿学校较近,而且上班时间较自由,可以随时照顾小孩儿。被告母亲去世两三年了,如果被告抚养小孩,一个大男人怎么给女儿洗澡。虽然女儿不足十岁,但女儿在法庭上说愿意和我生活,所以我抚养小孩,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此,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不让被告打抚养费,婚后共有财产我主动放弃,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我负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由于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外出两年,又不履行婚生女抚养及家庭义务,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希望,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我同意与被告离婚。但是婚生女刘某乙由我抚养,原告没有抚养能力,原告可以不负担抚养费。由于婚生女刘某乙自出生后一直由我抚养和我父亲代为帮助照顾,并已蕴育了深厚感情,我抚养有利于女儿的学习、进步及身心健康。我女儿学习我随时可以辅导她。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我的女儿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6年2月自由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同年8月举行婚礼。2009年2月11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同居生活后于2007年4月1日生育一女,名叫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婚生女刘某乙自出生到现在由原、被告双方及其父母轮流照管,接送上学。目前刘某乙跟随其母亲周某某生活。另查明婚后夫妻共有财产有两间平房及一处小院,一辆旧摩托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打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为界限。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认同,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调解,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由于婚生女刘某乙跟随其母亲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而且女孩儿跟随母亲生活更能得到较为全面的抚养和照顾。故原告要求抚养其女,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动放弃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 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刘某甲不负担抚养费; 三、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两间平房和一辆旧摩托车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员 刘 严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梅 锋 |
上一篇:原告郑旺英与被告杜光银、第三人前进村郑庄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