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渑刑初字第174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男,1977年8月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1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1日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姚×饮酒后驾驶豫M86018号轿车沿渑池县城关镇文化街自北向南行至××宾馆对面时,碰撞一辆头南尾北停放在路边装卸垃圾的货车尾部,致车辆受损、装卸垃圾工人张××受伤,后渑池县交警大队民警将姚×带至渑池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姚×送检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97.83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案发后姚×赔偿张××25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上官××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三门峡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赔偿协议,收条,结案报告及被告人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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