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1088号 |
原告杨如意,男,194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鸿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军,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卫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如意诉被告巩义市鸿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如意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如意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如意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杨如意负担。
审 判 员 蔡金辉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 珂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