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民民二金初字第2号 |
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民权县庄周大道与江山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奉奎,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咏,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5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37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权县农联社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民权县农联社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因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对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某甲2008年10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8万元,剩余28万元,在借款时,用王某乙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8万元,剩余28万元及利息15万元(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及以后的利息;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贷款申请、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某甲向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贷款申请,并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10月17日,月利率为9‰;证据二:商丘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书、商丘市房(2008)他字第018832号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王某乙以其位于睢阳区归德南路西侧城北乡赵元东乔楼房产作抵押为王某甲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设立他项权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联社于2008年10月17日向被告王某甲发放贷款28万元,被告王某甲逾期未归还本金,利息付至2009年5月30日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10月17日,利率为月息9‰;同日,被告王某乙与原告民权县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归德南路西侧城北巷赵元东乔楼、产权证号为C005566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王某甲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5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甲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王某甲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28万元发放给被告王某甲,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甲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王某乙与原告民权县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归德南路西侧城北巷赵元东乔楼房产为被告王某甲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房管部门依法备案,为有效合同,故被告王某乙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30日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王某甲如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与被告王某乙协议,以被告王某乙位于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归德南路西侧城北巷赵元东乔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C005566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 75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振 江 审 判 员 武 静 人民陪审员 周 恩 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 盛 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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