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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晶晶与郭艳普、申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411号 原告李晶晶,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万水,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艳普,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申晓东,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林、崔庆东,河南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411号

原告李晶晶,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万水,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艳普,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申晓东,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林、崔庆东,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晶晶诉被告郭艳普、申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水,被告郭艳普、被告申晓东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晶晶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和5月,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2分,期限六个月。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5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剩余2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被告郭艳普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申晓东辩称,郭艳普借原告300000元,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借给朋友花某某使用,申晓东与郭艳普于2013年6月6日离婚,离婚前双方已分居,申晓东对该300000元借款毫不知情,申晓东与郭艳普的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偿还各自的债务,因此申晓东不应偿还郭艳普的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申晓东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晶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2013年4月30日借条一份、2013年12月24日证明一份、2013年12月24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原告借刘某某100000元,经三方协商,该款已还给刘某某50000元,剩余50000元债权及2000元利息转让给原告;2、2013年5月22日借条及支付凭证、2013年9月21日借条、2013年10月21日借条、2013年11月21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整,之后利息每月支付,2013年9月、10月、11月被告未支付利息,但给原告出具有欠利息的借条。从2013年11月21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郭艳普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13年6月6日离婚;2、2013年6月4日、2013年5月21日花某某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郭艳普借李晶晶的款又借给花某某。

被告申晓东未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郭艳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借刘某某的100000元,已还50000元,经三方协商,该款已还给刘某某50000元,剩余50000元及2000元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申晓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是离婚后郭艳普打的,与申晓东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郭艳普个人借款,与申晓东无关。原告李晶晶对被告郭艳普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离婚的行为是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对离婚协议有异议,认为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仅在二被告之间产生效力,对包括原告在内的第三人均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郭艳普出借给花保生的时间是2013年5月21日,而原告借给郭艳普200000元的时间是2013年5月22日。证明被告陈述的情况不存在。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被告郭艳普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22日,被告郭艳普向原告李晶晶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李晶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到2013年11月21日,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被告如约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三个月的利息,被告未支付原告,但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有该三个月的利息借条。之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原告经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郭艳普2013年4月30日借刘某某100000元,2013年11月2日偿还刘某某50000元,2013年12月24日刘某某、郭艳普、李晶晶三方经协商,刘某某将剩余50000元本金及利息2000元的债权转让给李晶晶,郭艳普并于当日给李晶晶出具有证明一份、利息2000元欠条一份,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郭艳普和申晓东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6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艳普向原告李晶晶借款200000元及债权转让50000元、利息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李晶晶要求被告还款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债权转让50000元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此利息应当从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申晓东辩称郭艳普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申晓东与郭艳普的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偿还各自的债务,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200000元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其离婚协议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债权转让的50000元、利息2000元发生在被告双方离婚之后,故其为郭艳普的个人债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艳普、申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晶晶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

二、郭艳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晶晶债权转让款50000元、利息2000元及50000元债权转让款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李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郭艳普、申晓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070元,由郭艳普、申晓东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李晶晶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向 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 培 周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代 书 记 员  李 继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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