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龙民二初字第364号 |
原告安阳市胜利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喜庆,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艳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维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胜利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门业公司)诉被告苏艳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胜利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喜庆及被告苏艳光委托代理人程维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利门业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告将本公司的装配车间整体承包给申和保,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原告为甲方,申和保为乙方,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独立组织生产经营,自行负责雇佣生产所需的工作人员,自行负责其员工的工资、劳动保护、工伤医疗赔偿等事宜,甲方概不负责。2012年7月4日,申和保雇佣了被告苏艳光,2012年10月31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在申和保承包的装配车间干活时,因违规操作被门框砸伤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申和保为其支付了医疗费。2013年4月,被告向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安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8日,龙安劳动仲裁委作出了龙劳人仲案字(2013)第02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错误,故请求判令撤销龙安劳动仲裁委龙劳人仲案字(2013)第02号仲裁裁决并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苏艳光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有劳动合同,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加工门窗业务是原告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原告所称该业务承包给申和保只是其内部经营方式变更,申和保承包还是在公司内部经营的一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任务、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劳动报酬等内容,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胜利和被告苏艳光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在原告处工作。2012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住院治疗。后被告苏艳光以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龙安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8月3日,龙安劳动仲裁委作出了龙劳人仲案字(2013)第02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申和保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申和保承包原告的装配车间,承包期限2012年元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胜利的签名提出质疑,认为不是其本人书写。原告在法庭限定期限内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胜利门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装配车间承包协议、龙劳人仲案字(2013)第02号仲裁裁决书各1份,被告苏艳光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时单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的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胜利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但原告在法庭限定期限内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是其装配车间承包人申和保的雇佣工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安阳市胜利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艳光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安阳市胜利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利 军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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