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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录堂与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路物流公司)、乔佰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原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段录堂,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后河镇赵庄村3队。 委托代理人曹峻,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黎明,任总经理。 被告乔佰威,男,1981年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原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段录堂,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后河镇赵庄村3队。

委托代理人曹峻,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黎明,任总经理。

被告乔佰威,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会昌办合欢路南段东侧中内配三区一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段录堂与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路物流公司)、乔佰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录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峻、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金路物流公司、乔佰威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录堂诉称:2013年11月16日早晨,段录堂乘坐罗进华驾驶的豫GQ0461小型普通客车与张杰如等从卫辉一同到郑州市十八里河小刘庄高铁站工地打工,当车行至107国道宋楼路口时,衡三伟驾驶豫H75823/豫HW053挂半挂车逆向行驶,与原告乘坐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豫GQ0461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衡三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乔佰威实际所有,挂靠在第一被告名下,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一、要求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9172.58元;二、要求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金路物流公司、乔佰威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

应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新公交认字【2013】第4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住院病例、医疗费票、出院证明各一份;3、护理人员付永峰、段学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第1、2、3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河南金路物流公司、乔佰威、中国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6日9时00分,被告衡三伟驾驶豫H75823/豫HW053挂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宋楼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罗进华驾驶的豫GQ0461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任跃良、段松堂、张杰如、张维俊、张开放、田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原新区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4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衡三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任跃良、段松堂、张杰如、张维俊、张开放、段录堂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医疗费3625.38元。

另查明:豫H75823/豫HW053挂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乔佰威,该车挂靠于被告河南金路物流公司,主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不计免赔10万元、5万元的商业险。衡三伟系被告乔佰威雇佣司机。被告乔佰威已支付原告1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对方的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事故认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被告应赔付的数额。被告河南金路物流公司系肇事车的挂靠单位,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625.38元、误工费278.6元(8475.34元÷365天×12天)、护理费834.4元(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5379元÷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12天),以上共计4918.38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50元(该限额需承担8人的医疗费),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13元,原告下余损失2555.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00元为755.38元,应由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其它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录堂各项损失236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录堂各项损失755.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佰威、河南金路物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季林    

                                      审  判  员    毛冠惠    

                                      人民陪审员    和绍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毛  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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