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756号 |
原告孔祥库,男,1965年7月23日生。 被告陈新楷,男,1976年1月10日生。 被告王俊勇,男,1984年2月11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占宾,男,1977年1月10日生,系二被告村委会推荐。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军。 委托代理人杨磊、李开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华。 委托代理人王忠峰、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祥库诉被告陈新楷、王俊勇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库、被告陈新楷、王俊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占宾,被告浙商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祥库诉称:2012年10月28日5时28分许,孔某某驾驶孔祥库的豫GKS5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卫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卫辉境内河洼路段时与陈新楷驾驶王俊勇的豫F12566号重型罐式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孔祥库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陈新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孔祥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孔祥库的豫GKS557号车辆经鉴定车损为95920.29元。孔祥库支付施救费800元、拆检费2500元、鉴定费4200元、停车费500元。豫F12566号车在浙商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因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评估费共38476元。 被告陈新楷、王俊勇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陈新楷驾驶的豫F12566号车辆的车主系王俊勇,该车辆在浙商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给孔祥库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王俊勇支付给孔祥库2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孔祥库应返还。 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且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2、事故发生后,如果有其他方垫付,应当予以扣除,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浙商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根据商业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并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孔祥库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二、车损鉴定报告一份;施救费、车检费票据3300元、评估费4200元;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四、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五、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据此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陈新楷、王俊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陈新楷的驾驶证一份,证明其有驾驶资格;行驶证一份,证明王俊勇是车主;收条一份,证明支付给孔祥库20000元。 经庭审质证,人保财险公司对孔祥库提供的第一、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孔祥库没有向保险公司提出权利,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浙商财险公司同意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陈新楷、王俊勇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收到条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孔祥库提供的第一、三、四组证据,陈新楷提供王俊勇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收到条,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孔祥库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保险公司在七日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确认孔祥库提供的第二、五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 上述有效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8日5时25分许,孔某某驾驶豫GKS5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卫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境内河洼路段时与陈新楷驾驶的豫F12566号重型罐式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豫GKS577号车辆驾驶人孔某某及乘车人徐某某、李某某、孔祥库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一、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陈新楷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徐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豫GKS557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孔祥库。豫F12566号车辆的所有人为王俊勇,陈新楷系王俊勇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浙商财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在保财险公司处投有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后,孔祥库的豫GK557号车辆经鉴定车损为95920.29元,因此,孔祥库支付施救费、车检费3300元、评估费4200元。事故发生后,孔祥库与陈新楷在交警队进行调解。2013年6月21日调解终结,告知当事人对损害赔偿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期间,陈新楷支付给孔某某20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一、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陈新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徐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队进行调解,于2013年6月21日调解终结,交警队告知当事人对损害赔偿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孔祥库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人保财险公司、浙商财险公司辩称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应驳回孔祥库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孔祥库的损失:车损95920.29元,施救费、拆检费3300元、评估费4200元,合计103420.29元,予以确认,孔祥库要求停车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浙商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孔祥库2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101420.09元(103420.29元-2000元=101420.29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章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30426.09元。陈新楷因本次事故给孔祥库造成的合理损失,浙商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进行赔偿,故陈新楷及豫F12566号的车主王俊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孔祥库应将陈新楷支付的20000元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祥库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祥库损失30426.09元。 三、驳回原告孔祥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王俊勇承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庆梅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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