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颍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临民固初字第186号 |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印,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印、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李某于2012年6月认识,同年11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31日生育一女李芯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矛盾重重,经常吵架。女儿出生四个月后发现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我为了给女儿看病四处借钱,欠下外债2万多元,但是,身为父亲及丈夫的被告却对此不管不问,女儿于2014年4月不幸夭折,我也因此伤透了心,使原本脆弱的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另外,令我更加生气的是被告家人把锁也换掉了,不让我回家,现在我只有在外租房子住。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共同债务2万元由双方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与理由我不认可,债务方面认可,但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和被告李某于2007年认识,2012年确立恋爱关系,系自由恋爱,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11月22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芯怡,2013年3月31日出生,但于2013年5月3日因病夭折。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郑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在认识多年后才建立恋爱关系并结婚生子,由此可知,原、被告彼此了解且有一定感情基础的情况下才缔结婚姻的。夫妻间因家务琐事及彼此间的误会生气吵架是在所难免的,加之后来其婚生女由于先天性心脏病夭折,对原、被告来说都是一个沉重的打击,在日常的生活中难免出现情绪不好,做事冲动的情况,所以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给彼此一个和好如初的机会,故对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颍 华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鲁 远 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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