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浚民初字第101号 |
原告王静静,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民,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系王静静之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王永安,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城关镇科技路。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贾俊朋,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贾俊新,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侯红海,浚县浚州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静静与被告贾俊朋、贾俊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静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民、王永安,被告贾俊朋、被告贾俊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红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静静诉称:2013年7月31日5时30分,被告贾俊朋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浚县黎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宏基桥西路段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贾俊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55223.57元。 被告贾俊朋辩称:1、本次事故是王静静骑车逆行横穿马路所发生的,王静静存在明显过错,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不公。2、我偷开贾俊新的摩托车,该我承担的责任我自愿承担,与贾俊新无关。3、起诉数额过高,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被告贾俊新辩称:1、原告要求我和被告贾俊朋共同偿付55223.57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贾俊朋偷开我的车辆时,我根本不在现场,根本不存在交给贾俊朋驾驶的事实。3、贾俊朋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开的,与我不存在任何关系。4、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请求赔偿55223.57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各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 2、医疗费票据六张,合款20148.16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 3、浚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4、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50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用及支付鉴定费用的情况。 5、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贾俊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属于横穿马路逆行有明显过错,让我承担过错是不公正的。对鉴定书有异议,鉴定不符合事实,根本不构成残疾,我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请法庭核实并公正判决。 被告贾俊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关于鉴定书我方不发表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贾俊朋、贾俊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故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俊朋称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不符合事实,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后,其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且其它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31日5时30分,被告贾俊朋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浚县黎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宏基桥西路段时,与原告王静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静静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贾俊朋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静静驾驶二轮电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贾俊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26日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0148.16元。2013年11月20日浚县黎光律师事务所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静静的伤情进行鉴定,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 12月11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王静静所受损伤已构成残疾,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6周内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约需7000元,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及出院1周内需1人护理。 事故发生后,被告贾俊朋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被告贾俊新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62元/天),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王静静长子李义达出生于2006年9月4日,次子李义航出生于2009年10月23日。 本院认为,被告贾俊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贾俊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俊朋应承担赔偿责任的70%。被告贾俊朋未经允许驾驶被告贾俊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贾俊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俊新作为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贾俊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201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护理费2371.3元(20.62元/天×26天×2人+20.62元/天×42天+20.62元/天×21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886.8元(20.62元/天×140天);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290.18元(5032.14×11年×10%÷2+5032.14×14年×10%÷2);鉴定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286.32元。被告贾俊朋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598.16元。被告贾俊新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8188.16元及鉴定费2500元按被告贾俊朋承担责任比例,应负担14481.71。被告贾俊朋已支付的8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俊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静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598.16元; 二、被告贾俊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贾俊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静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6481.71元; 四、驳回原告王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王静静负担153元,被告贾俊朋负担1027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李 丹 人 民 陪 审 员 卢光敏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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