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红刑初字第290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在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A99U02的黑色捷达轿车,沿新乡市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中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41.7mg/d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查获经过、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信息等书证;证人丁某某、裴某某证言;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晶 晶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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