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原民初字第317号 |
原告裴天亮,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韩董庄乡韩董庄村。 原告李纯枝,女,195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裴欢欢,女,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全厂,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韩董庄乡韩董庄。 委托代理人王剑峰,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天亮、李纯枝与被告裴全厂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天亮、李纯枝诉称:二原告生育一子二女,均已成年。二原告娇生惯养被告,省吃俭用含辛茹苦,被告成年后为其娶妻成家,又离婚再娶,可被告再婚后,搜刮二原告财物,经村干部调解,被告在取得财产后,赡养费不付,医疗费不出。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对二原告赡养义务,即每月600元抚养费,全额承担二原告住院医疗费及护理费,同时返还二原告耕地6亩及收益6000元。 被告裴全厂辩称: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主体不完全,根据原告陈述,还有两个女儿,根据法律规定,三个子女均应承担赡养义务,原告只起诉被告一人,但被告至今未见到二原告与两个女儿之间赡养协议,也未见到放弃赡养的声明书,应将两个女儿列为被告。原告诉讼请求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赡养,另一个是侵权法律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应分两次立案,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解决;原被告的家庭是以家庭联产承包的,耕地并未按份分给个人,并且原被告并未家庭析产,无法确认原告具体耕种耕地的份额,该请求应当对家庭析产后在予以进行。被告在1996年结婚后,在1998年就与原告分开过,2002年被告离婚后,2004年被告再婚,从1998年开始,被告与原告就没有经济上的交往,所有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付出毕生精血不属实,对被告的付出远远低于对其女儿的付出,原告没有被告盖房,对其大女儿盖房原告提供大额资金的帮助,给二女儿提供资金在郑州买房,被告搜刮财物不属实,原被告是在村委干部以及被告舅父李纯义、大伯裴天明在场的情况下,双方自愿达成的赡养协议,并已于2013年2月1日开始履行,被告完全按协议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并且全额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二原告到现在经营维修门市部,其生活来源正常,但被告愿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赡养调解协议一份;2、赵厂卫生所证明三份;3、原公(韩)行罚决字【2014】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4、2014年3月28日证明一份;5、(2002)新民中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2003年村民组推平表两份;7、证人李纯义、裴素梅当庭证言;8、原告裴天亮身份证、银行挂失申请一份。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2014年1月21日证明无异议,其余两份不属于正规发票,仅是处方,没有医生签字;第3组证据认定事实不客观;第4组证据内容不属实,系孤证;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6组证据没有出证人员的盖章,系伪造证据;第7组证据中李纯义证言属传来证据,裴素梅系原告女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8组证据上面有改动,办理人员未出庭,不真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赡养调解协议一份;2、2013年3月31日证明一份;3、白条12份;4、门诊病例一份;5、被告妻子检验报告单一份;6、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质证后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不否和事实;第3组证据无根据;第4组证据没有相应的检查根据;第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6组证据证人未出庭,证明被告毁约。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无相应的病例印证,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第3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应予认定;第4组证据内容真实,予以认定;第5组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认定;第6组证据能反映出原被告所在村民组分地的事实,予以认定;第7组证据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反映本案事实,予以认定;第8组证据真实,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2、3、4组无其它证据印证,不予认定;第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第6组证据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裴天亮、李纯枝生育两女一男,现均已成年。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2013年农历二月初一原被告达成赡养调解协议,其中协议约定责任田全部归被告耕种,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500元,住院费用由被告负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从2013年2月1日履行至2013年10月1日,之后被告未对该协议履行,也未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便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在本村村民小组共分得五口人的责任田,计9.135亩责任田,其中包括二原告及其二女儿裴欢欢的责任田。 本院认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二原告现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应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根据本案案情,因被告兄弟姐妹三人,酌定为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00元;对于被告耕种二原告的责任田,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依法应得到支持,故被告应返还二原告责任田3.654亩(9.135÷5人×2人)责任田,被告并应帮助二原告耕种;二原告请求其女儿裴欢欢的责任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裁判;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全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裴天亮、李纯枝2014年的赡养费1200元;以后依此类推,于每年的1月30日前支付二原告当年赡养费1200; 二、被告裴全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裴天亮、李纯枝责任田3.654亩; 三、驳回原告裴天亮、李纯枝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季林 审 判 员 闫保富 人民陪审员 和绍朋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赵建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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