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颍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临民固初字第108号 |
原告:轩正萱,男,汉族。 原告:李小丽(系原告轩正萱二儿媳),女,汉族。 原告:轩四海(系原告轩正萱四子),男,汉族。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轩国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红霞(系被告轩国安之妻),女,汉族。 被告:轩中伟(系被告轩国安侄子),男,汉族。 被告:轩金伟(系被告轩国安侄子),男,汉族。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轩正萱、李小丽、轩四海诉被告轩国安、轩中伟、轩金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正萱、李小丽、轩四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焕青,被告轩国安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丽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正萱、李小丽、轩四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曾经因被告轩国安喝醉酒后进到轩正萱家没有任何缘由就把轩正萱打了一顿,经王孟乡派出所及王孟乡村委会调解,被告轩国安予以赔偿所有看病费用。为此,被告便怀恨在心,2014年1月31日,被告轩国安又带领其兄弟和侄子到原告轩正萱家闹事,把原告家的房门及摩托车砸坏,一条狗当场打死,三原告不同程度的被打伤,后来120及110分别到场处理此事,当天三原告先在县中医院治疗,次日转到县人民医院治疗,派出所对三原告作出轻微伤的法医鉴定。三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非但不管不问,且态度极其嚣张,被告的这种行为给原告及原告家人带来了极大伤害。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3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轩国安、轩中伟、轩金伟辩称:三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三被告并没有对三原告进行人身伤害,事实是2014年1月31日晚上8点,在轩国安去同村村民家玩牌时路经轩云峰门前时,轩四海和轩海杰兄弟二人出来对轩国安一阵乱打,直至把轩国安打倒在地。之后,120将轩国安拉到医院进行抢救,医生诊断轩国安鼻骨骨折,经王孟乡派出所处理对原告所受伤鉴定为轻伤。当时轩中伟和轩金伟不在现场,没有参与打架一事。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应当予以采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和三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轩四海系原告轩正萱的四儿子,原告李小丽系原告轩正萱的二儿媳。被告轩中伟、轩金伟系被告轩国安的侄子。2014年1月31日晚上八点多,被告轩国安在轩四海家门口和被告轩四海、轩海杰(轩国安三子)发生了口角(之前原、被告双方曾经发生过冲突),随后,轩国安和其侄子轩中伟便和轩四海、轩海杰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轩国安的家人和原告轩正萱都闻讯赶到事发现场,原告轩正萱及其家人同被告轩国安的家人相互厮打起来,后来原告的儿子轩海亮拨打了110,王孟乡派出所的民警立即赶到事发现场,及时制止了冲突。当时原告轩正萱和被告轩国安均被打倒在地,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 120救护车也随即赶到,将原告轩正萱和被告轩国安送到临颍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轩四海受了皮外伤。2014年2月1日,在原告李小丽及其家人准备去医院看望原告轩正萱时,被告轩中伟(又名轩大伟)开始用砖头砸原告李小丽家的大门,且不听李小丽家人劝阻,并对原告李小丽及其家人实施殴打,最终造成原告李小丽头部外伤,后来李小丽也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其中原告轩正萱花去医疗费共计3013.52元,轩四海花去医疗费62.76元,李小丽花去医疗费2115.89元。三原告所受伤情通过王孟乡派出所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被告轩国安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已另案起诉)。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且原告轩正萱、轩四海、李小丽均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在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因以前彼此间的矛盾发生纠纷,2014年1月31日晚上八点左右,在原告轩四海和被告轩国安发生肢体冲突后,原、被告双方家人赶到现场非但没有阻止冲突,反倒彼此都加入到冲突当中,导致双方家人相互厮打,最终造成原、被告双方都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2014年2月1日,被告轩中伟(轩大伟)借故砸原告李小丽家的大门,并不听劝阻对原告李小丽及其家人实施殴打,最终造成原告李小丽头部外伤。以上事实均有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及庭审期间的双方的供述予以佐证。根据以上事实,本案原告轩正萱、轩四海对其人身伤害所受的损失与被告轩国安、轩中伟均负有一定责任,本院酌定该二被告对该二原告所受损失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轩中伟对原告李小丽的人身伤害所受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经本院核定,三原告所受损失的赔偿范围如下:一、医疗费:其中轩正萱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16天(2014年2月1日——2014年2月16日),花去医疗费共计3013.52元;轩四海没有住院,在临颍县中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62.76元;李小丽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16天(2014年2月1日——2014年2月16日),花去医疗费2115.89元,以上医疗花费均有正规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是,庭审中原告轩正萱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1月31日在临颍县中医院接受治疗的发票显示“轩正宣花费共计537.79元”,由于发票上面的名字与本案原告“轩正萱”不一致,不能有效证明为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故此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二、误工费:由于三原告均为农业户口,且无固定收入,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原告轩正萱的误工时间为17天,误工费应为394.74元(≈8475.34元/年÷365×17天);原告轩四海误工时间为一天,原告放弃对其误工费的诉请,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小丽误工时间为16天,误工费应为371.52(≈8475.34元/年÷365×16天)元。三、护理费:由于三原告均未向法庭提交其护理人员名单,故对于三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原告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伙食补助的一般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轩正萱的伙食补助费为255=(15元/天×17天)元,原告李小丽的伙食补助费为240(=15元/天×16天)元。综上,轩国安应得赔偿总额为1831.63【=(3013.52元+394.74元+255元)×50%】元;原告轩四海应得赔偿总额为31.38(=62.76×50%);原告李小丽因人身损害所造成损失由被告轩中伟承担,经计算,李小丽应得赔偿总额为2727.41(=2115.89元+371.52元+240元)元。由于三原告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轩金伟对其实施了人身伤害,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轩金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轩国安、轩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轩正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31.6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轩四海医疗费31.38元,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轩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小丽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647.41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轩国安、轩中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颍 华 审 判 员 王 青 民 人民陪审员 王 向 峰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 美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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