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龙刑初字第58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晚,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冀ED2704(注销)号二轮摩托车沿宝鹤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时,与师某某驾驶豫E9777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检测: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师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何某某、马某甲的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第2014040899号血醇检验报告单、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马某某未取得驾驶证信息查询单、二轮摩托车信息查询单、车架号、发动机号、110、120接警信息、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为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宋 子 晶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吉 菲 菲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