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185号 |
原告石某某,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睢阳区司法局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石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石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李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在本院闫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新红、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结婚草率,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还经常用刺激的语言侮辱谩骂原告,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殴打原告,使原告无法忍受,被告还经常威胁原告及原告的家人,现原告生活在恐惧之中,双方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依法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生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婚前及婚后一直和别的男人联系,经常外出;婚生的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无经济能力承担抚养费;原告存在过错,不应分得共同财产,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对原告已经失去信心。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合议庭总结本案审理的重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 原告石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照片各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多次侮辱谩骂原告,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公安机关多次出警,特别是被告强行把原告拉倒被告的姨家实行威胁,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财产有半挂车一辆、存款5、6万元,还有借出去的钱。 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对照片认为不属实,双方无车、无存款,钱借给原告的家人了。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照片、身份证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照片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但不能据此认为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对该证据予以部分确认。对于共同财产,因原告无相关证据提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双方婚后有生气吵架现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对原告行使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并威胁原告,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自民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