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被告人崔卫国集资诈骗、王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殷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卫国,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殷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卫国,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逮捕。2013年1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监视居住,后逃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桢,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凤琴,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彬,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阳市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河南省安阳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逮捕,2013年1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监视居住,后逃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跃荣,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卫国集资诈骗、王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卫国及其辩护人赵桢、赵凤琴,被告人王彬及其辩护人孟跃荣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安阳市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崔卫国在没有任何实体、实业、项目的情况下,未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通过杨某某以支付高息为诱饵,以借款合同和借据的形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崔卫国集资后将集资款900万用于购买郭某某位于安阳县水冶镇西蒋村的一地块土地使用权,并于2011年7月19日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转让总价2 039.04万无,第一期付50%地价款1 019.52万元。但该地块实际价值明显低于上述转让价格。后崔卫国在明知北关区非法集资爆发,郭某某资金困难的情况下,又将800万借给郭某某。崔卫国对集资款的支出是不负责任、挥霍性、冒险性的支出,最终导致大部分集资款无法归还。崔卫国在被监视居住后又逃匿。王彬作为公司股东明知崔卫国面向社会非法集资,仍然帮助崔卫国接待集资群众、介绍公司情况、处理公司日常事务。经司法会计鉴定,根据银行转账记录,崔卫国实际收到杨某某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金额为17 945 600元。根据集资群众登记材料及其佐证材料显示:崔卫国吸收公众存款180人次,协议金额13 550 000元,实际吸收公众存款累计11 306 950元,扣除后期支付本金561 500元、利息240 630元后,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实际金额应为10 506 720元。

案发后,崔卫国家属将40万元人民币汇款到本案件工作组指定账户,已由工作组向集资群众兑付。

为指控以上事实,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人崔卫国、王彬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供述;3.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5.银行转账记录、土地转让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申请表等书证;6.其他相关证据。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卫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住。被告人王彬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帮助崔卫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卫国应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上量刑,王彬应在有期徒刑3-10年量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卫国辩称,有实体项目,先后出资1200万与1700万购买今鳞公司的土地,没有对外宣传,没有挥霍,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认定的数额有误,集资数额应在800万元左右。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崔卫国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是因今鳞公司没有及时归还款项,所以无法及时兑付。没有以明显高于地块价值的款项购地。集资数额有误,应在800万元左右。应在3-10年量刑。

被告人王彬辩称,没有参与非法集资,是在非法集资爆发后才去帮忙,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及行为,也没有获利,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人崔卫国为了在社会上融资,从安阳今鳞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鳞公司)王某某处购买安阳市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与销售。

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景泰公司法人代表崔卫国在明知景泰公司没有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以公司、个人财产及开发地块厂区为担保的名义,以月息3分、返点为诱饵,以先期支付3个月利息、返点,期限半年、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的形式,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以借新还旧的手段,通过杨某某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崔卫国实际收到杨某某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金额为17 949 600元。截止案发,崔卫国兑付过的单据已收回并销毁。根据进行登记的集资群众材料及其佐证材料显示,崔卫国吸收公众存款180人次,票面金额13 550 000元,实存金额11 306 950元,扣除后期兑付本金561 500元、利息240 630元(多兑付孟爱花本金外返点、利息1900元)后,未兑付完毕的存款人的未兑付本金10 506 720元。

集资后,崔卫国与今鳞公司郭某某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以总价2 039.04万购买安阳县水冶镇西蒋村的一地块土地使用权,约定第一期付50%地价款1 019.52万元,实际付款900万,远高于郭某某于2011年1月28日取得该地的2 177 910元协议金额,后期崔卫国、郭某某没有继续履行协议。期间,崔卫国又在郭某某资金困难的情况下,又将800万借给郭某某,两笔款项共计1700万元。郭某某退还部分款项,崔卫国将郭某某退还款陆续用于兑付部分集资户。

未兑付的10 506 720元集资款,扣除郭某某以600万元转让价格抵账给崔卫国的安阳今鳞快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今鳞宾馆),以及尚欠崔卫国的欠款230万元外,其他2 206 720元去向无法查明。

王彬在明知崔卫国为了融资而成立公司的情况下,给崔卫国担任股东。成立景泰公司后,帮助崔卫国照看景泰公司、处理日常事务,在有来访人时出示公司材料、并通知崔卫国。

另查明,被告人崔卫国的家属在案发后向本案件工作组缴纳40万元,已由工作组向集资群众兑付。今鳞宾馆现有实物资产的实际拍卖价格1 000 000元。崔卫国实际造成经济损失9 106 72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审计、评估报告,证明崔卫国实际收到杨某某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金额为17 949 600元。因崔卫国兑付过的单据已收回并销毁,根据崔卫国实际收到款数计算,崔卫国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应为25 630 000元。根据进行登记的集资群众材料及其佐证材料显示,崔卫国吸收公众存款180人次,票面金额13 550 000元,实存金额11 306 950元,扣除后期支付本金561 500元、利息240 630元(多兑付孟爱花本金外返点、利息1900元),未兑付完毕的存款人的未兑付本金10 506 720元。崔卫国分别于2011年7月3日、2011年8月18日转账给郭某某共计1 700万元。今鳞宾馆现有实物资产的拍卖保留价参考值为3 973 243元。

2.安阳县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申请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转让协议、土地转让协议,证明郭某某于2011年1月28日以协议转让金额2 177 910元取得武新生位于安阳县水冶镇西蒋村西北角23020.57平方米商住用地的使用权。2011年7月19日,今鳞公司郭某某与景泰公司崔卫国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以2 039.04万元将上述地块转让给景泰公司崔卫国。

3.被害人借款合同,证明景泰公司崔卫国以公司、个人财产及开发地块厂区为执行保证与集资户签订借款合同。

4.被告人崔卫国供述,我和今鳞公司的王某某是临村,从小就认识。有一次我到今鳞公司找王某某,当时杨某某夫妻正和王某某谈融资的事情,我见可以从社会融资去投资,也想融资,杨某某告诉我没有公司就没法融。办公司麻烦,我就找王某某,想买下他的安阳市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4月份,我从原法人王某某、股东范某手里花了15万元购买了景泰公司,法人代表是我,因为需要股东,我找王彬成为股东。我先在安阳市龙安区东八里村大队租房成立了办公室,后又在安钢大道631号成立了办公地址,搬到安钢大道。在工商局的登记上,我们公司的办公地方写的是安阳市殷都区焦邵村。崔卫国当庭供述景泰公司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

因为开公司需要两个股东,所以我就找我的好朋友王彬,给王彬说了我想成立一个公司,从社会上进行融资搞开发地产,让他帮忙给我当个股东,他表示同意。2011年4月,我和王彬一起拿着身份证到安阳市行政便民服务中心,办理了景泰公司的工商变更手续。前期我找杨某某给我融资,王彬没事就经常过来给我帮忙,杨某某来找我说融资的事情的时候,我就把王彬给她介绍了,说王彬是我们公司股东,我们二人办的公司,有时候我不在,王彬就在这里帮我打点一下。因为融资的事是我和杨某某操作,王彬给我帮忙打杂,具体大事我也不给他商量,所以他就和我闹了矛盾,要求退出股份,但由于工商局的原因,不让退股,所以他没有办成退股手续。后来集资群众要求还款,我一个人招呼不过来,就给王彬说了,王彬因为知道我融资的事情,他也是股东,怕担责任,怕公司有事牵连他, 所以他就过来积极的帮我和群众及工作组做工作。前期是我找的杨某某给我融资,王彬在东八里给我应付,后期我的公司搬到安钢大道,王彬没有来。因为人手不够,我就找了一个帮忙的,叫董某,公司就我们三个人。董某是我通过王某某认识的,他家是安钢的,我认为他挺能说,就让他来给我帮忙。王彬没有管过钱。

我是从2011年4月份通过杨某某开始集资,给她三分利息,返点21个,前三个月利息直接扣除,后面是三个月打利息,期限是六个月。即集资一万元我只收到7 000元,共集了100多户,大约2 800万,我实际收到1 960万。杨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我的银行账户打的钱。杨某某给我的建行卡分别于2011年4月21日转6 044 000元,5月3日转2 172 000元,5月9日转5 193 600元。给我的中行卡于2011年5月3日转4 030 000元。2011年5月3日,杨某某通过农行给我妹妹崔卫佳的农行账户转款510 000元。其他我找不到,也记不清了。我没有给杨某某打过钱,我是直接的给集资群众兑现,不经杨某某手。目前票面尚欠集资户1 100万元,实际本金770万,中间我还还了50、60万以及一部分利息。杨某某夫妇给下面多少返点我不清楚。后来,我按照实际金额,也就是协议金额的70%兑付过,按照5 000-6 000顶一万元兑付过。

我们公司没有项目,当时我给杨某某说我在东区有一块地,实际上是我买公司后,怕融资后不知道如何去投资,就和王某某商量,他说他们公司在东区有块地,我去看了后,就对杨某某说在东区有块地想搞开发。但是我觉得地太偏,王某某就又领着我去看了块水冶的地,说是他们公司的,可以卖给我们公司,我觉得水冶的地好,就在融资后找到王某某、郭长青,谈买水冶的地。当时说好2000多万买地,后来我把融资的钱给了郭长青1000多万元,但后期交第二部分时,融资形势不好,我也觉得后期投资资金不足,房地产形势不好,就往回要钱,郭长青扣我一百万元的违约金,还了我大约一百多万元,当时形势不好,我怕要不回来钱,就让今鳞公司的郭长青、王某某、苏洪涛把今鳞宾馆顶给我,顶了600万元,15年的租赁期,每月要还房东5万多元。他们还欠我二百三十多万,给我的钱我都兑付了。今鳞公司的法人是郭长青,股东是王某某,是搞房地产开发的。

5.被告人王彬供述,我是景泰公司的股东,公司是2010年成立的,崔卫国从别人手里买过来。我和崔卫国是朋友,2010年7、8月份,他对我说想买个公司,以公司名义从银行贷款或者做生意,让我给他当个股东,我就答应了。10月份左右,我和崔卫国拿身份证到安阳市行政便民服务中心,办理了景泰公司的工商变更手续,是从今鳞公司的王某某、范某手里花钱买的。法人代表是崔卫国,我没有出资,公司需要二个股东,所以崔卫国让我当股东,注册地是殷都区焦邵村,实际公司的办公地址开始是在龙安区东八里村村委会三楼,我也在村委开了个公司,所以我经常到崔卫国的公司帮忙。我在他公司打杂,说是月工资1 000元,但什么也没给。经常有妇女和男子过来找崔卫国,我说我是员工,如实跟他们讲了公司是干什么的。有一次一个胖胖的女子带着一帮人来找崔卫国,当时我一个人在公司,她对别人介绍说我是经理,问我景泰公司的手续和买地的手续在不在,我说在,就把手续给了这个女子,她让别人看了看,之后我就给崔卫国打电话,让崔卫国过来接待他们了。我不知道崔卫国干什么,成立时崔卫国就给我说不让我问公司的事,也不让我管,说我成为股东就是给他帮忙。崔卫国把公司的手续、买地的合同给我,交代我如果有人来找他,要看公司手续的,就把手续给他们看,我办公室门口的牌子是经理的牌子。一个多月后,后来搬到安钢大道631号,我帮忙就忙自己公司的事情了,就再也没有过问公司的事情。实际上我是给崔卫国帮忙的,对公司的情况不了解。公司注册后,是经营房地产,具体干什么不知道。当时我听别人说这个公司在融资,但我具体也没有问。后期崔卫国又叫我去帮忙应付要求兑付的集资群众。我不知道公司何时开始集资、集资多少,大约还有800万没有还。公司的资产有今鳞宾馆,是今鳞集团给我们公司顶账的,大约600万,十五年租赁期。还有二百多万元的债权,其他没有什么了。

6.证人杨某某证言,安阳市安大房地产给我租赁安阳市工贸中心人寿保险大楼4楼0011,0012房间,作为我的办公地点,对社会融资。2011年4月份的一天,崔卫国给我打电话,说他是景泰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安阳市东区买了一块地,缺少资金,问我能否帮他从社会上借点钱。我说可以,并问了他公司的地址。我跑到安阳市龙安区东八里村景泰公司,看了所有手续,工商证、税务证、房地产注册正等,都是合法的,又问了崔卫国情况,他说在东区买地已经交了订金,现在还缺少一部分钱,让我给景泰公司融2 000万,给我21个返点,也就是一万元给我21个点,期限六个月,扣除前三月利息,利息三份,即实际上我是交给崔卫国7 000元顶一万元。后崔卫国到人寿大楼给我送来景泰公司的借款手续,我对来我这里放钱的群众介绍景泰公司,之后群众就不断给我放钱,我通过我的建行卡给崔卫国的建行卡打钱。我给群众的返点不等,大约是1500-1800元的返点,部分领人来存款的给中间人好处费。中间崔卫国一直说地在东区,土地证马上办下来,但一直办不下来。我不负责兑付,都是群众找崔卫国兑付。我到景泰公司时,崔卫国给我介绍一个胖胖,个头不高的男子,说是公司经理,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后来我领群众去公司找崔卫国,有时他不在,那个胖男子就直接接待我们,给我们介绍公司情况。崔卫国还有个瘦瘦的男司机,司机有时给我送票、合同。我给崔卫国融了1960万,票面金额大约2800万,这是我们两个人都认可的。从我的银行记录来看,2011年5月3日转给崔卫国2 172 000元,同月9日转5 193 600元,同年7月19日转300 0000元,8月5日转224 000元一共四笔。从我儿子霍云超的银行记录上看,2011年4月21日转给崔卫国6 044 000元,另外,2011年6月28日,贾树国借崔卫国300万,我就从霍云超的银行卡给崔吉星转2 200 000元,后忘了还通过谁的账户给贾树国打了钱,崔吉星是贾树国的司机,贾树国给了崔卫国300万,具体如何不知道,但这300万是给崔卫国融的。以上共计19 633 600元。因为非法集资爆发,部分没有到期的群众来找我要求兑付,我领着找崔卫国,就按照协议金额的60%-70%或更低的比例兑付。我给景泰公司融资没有手续、账目,借据给了群众,存根给了崔卫国,具体兑了多少我不知道。我挣返点差有80-140万之间。

7.证人王某某证言,2012年5月15日供述,我和崔卫国、王彬认识,都是邻村、朋友。我在今鳞公司上班,今鳞公司想要融资搞房地产,但怕出事,所以另行成立景泰公司找项目,让我找个注册公司的机构成立一家房地产公司。2010年11月份,我在安阳市大西门找了一个注册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之类的机构,委托办理房地产公司,取名安阳市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今鳞公司安排我和范某成为景泰公司股东,资本显示我出资1 600万,范某出资400万,注册资金2 000万成立,但实际仅是今鳞公司为此花费20万元左右。但因为没有好项目,所以没有搞。有一次崔卫国和我在一起,说想成立个公司融资,我就说我名下有个,崔卫国就一直找我想要公司,这样就不再需要注册。我给我们公司老板郭某某说了,他同意卖给崔卫国、王彬,过万户后,崔卫国给我钱,20万元左右。之后崔卫国融了一些钱,就找我想用这些钱搞点实体企业,我公司在韩陵有地,崔卫国想买,我们约定1800万元,崔卫国交900万元的定金。后因办不了手续,我们公司就想将安阳市水冶镇西蒋的一块地卖给他,但他不要,就没有过户。后来我们今鳞公司有事,就又向崔卫国借了800万元。我们公司用今鳞宾馆顶账500万,协议上写的600万,实际值500万左右,还有一个宾馆的40万押金条,在宾馆租赁到期后也归崔卫国。崔卫国欠我们公司500万,互相顶账。其他我们陆续还款,最后还欠他230万。

8.郭某某证言,我经过王某某介绍认识崔卫国,不认识王彬。我是今鳞公司的董事长,2010年安阳市融资比较厉害,成立个公司就可以转让赚钱,我就让王某某找个注册公司的机构,注册成立一个房地产公司,通过转让公司可以赚点钱。王某某找人成立景泰公司。王某某给我说要将公司转让给他朋友崔卫国,我同意了。2011年上半年转让,但仅是十几万的转让为,我们基本上没有挣钱。转让公司后,我资金不足,知道崔卫国在融资,找其借钱1 200万用了一个月,五分利息,共还款1260万。崔卫国融了一部分钱,想买地搞开发,通过王某某给我说了。我们公司在东区韩岭乡东大佛村有一块56亩的地,打算卖给崔卫国,谈妥900万。2011年下半年,崔卫国给我打900万元后,又不想要了,这样我就提出把我们公司在水冶西蒋的一块35亩商住地卖给他,他还不要。期间,2011年8月份,因为北关区集资户要求兑付,我们公司怕资金不足,我就向崔卫国借款800万,没有约定利息,他给我转账后,就是分两笔共给我转账1700万元。崔卫国曾经借我500万,给我们打了一个500万的借据,他给我打1 700万元后,我把那500万的借据还给了他。另外我们公司将铁西路上的今鳞宾馆,我给他顶了500万元,之后我陆续还款,大概还了445万,最后我和王某某核算后,打了一个230万元的欠条,这是我们三方都认可。另外,在催卫国被处理后,我通过王某某给崔卫国家里人32万元,但没有手续。我们尚欠崔卫国198万元。

9.证人范某证言,2010年下半年,王某某和我都在今鳞公司上班,公司安排我们成立景泰公司,他当法人,我当股东。一段时间后我们去办了手续,我占20%的股份,出资400万元,王某某占80%,出资1 600万,共计2 000万,但没有实际出资,公司安排的。我也没问景泰公司的事,回公司正常上班。过年后大约3月份,我接到公司通知去办手续时,听王某某说将景泰公司转让给崔卫国,我的股份转给了王彬。

10.证人董某证言,我曾在景泰公司帮忙,主要给群众做工作。我与崔卫国村住的近,很早认识。与王某某认识,但不记得怎么认识。去年11月份,崔卫国让我在单位接电话、应付群众,不能兑付就推脱,能够兑付崔卫国给我钱,由我给群众,群众交单子,我再把单子给吴蒙,吴蒙和崔卫国是一个村的,他也是帮忙的。我在今鳞公司放了钱。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儿子王彬和崔卫国是一个村的,崔卫国当兵回来就经常一起玩。后来有一天我儿子回家给我说他要到崔卫国的公司去上班,给崔卫国帮忙,崔卫国在东八里村村委会三楼设立一个公司,对社会上进行融资,我们那一片都知道。之后王彬还拿回来好多公司手续,家人多次给王彬说不要跟着崔卫国干,不要当公司的法人代表,以免将来承担责任。但王彬不听。后来崔卫国把公司搬到安钢大道,我儿子还给他尽心尽力装修,之后因为崔卫国给的太少,就不给他干了。但是后来崔卫国公司给群众兑付时,我儿子又出面给崔卫国进行了帮忙,帮他应付群众。我儿子没有从崔卫国那得一分钱。

12.证人杨洪广、齐沙沙等人证言,证明经杨某某、胡红梅等人介绍或自行找到景泰公司高息存款的事实。

1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崔卫国、王彬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监视居住期间外逃后,公安上网追逃。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在许昌市魏都区城市之心小区楼下晟耀珠宝店抓获王彬,2013年5月7日在安阳市文峰区三角湖人家东门门口将崔卫国抓获,抓获时没有发现其携带集资款,在催卫国于三角湖人家的租住处没有搜查出与案件有关的贵重物品。

14.欠条,证实今鳞公司尚欠崔卫国230万元。

15.景泰公司资料,证明景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与销售;

16.收据、借款手续、信息查询单、今鳞公司资料、今鳞宾馆资料等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卫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0 506 720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彬在明知崔卫国非法集资的情况下,仍帮助崔卫国非法集资,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卫国犯集资诈骗罪、王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对于崔卫国辩称景泰公司先后出资1200万与1700万购买今鳞公司的土地,有实体项目,没有对外宣传、挥霍、认定的收到数额、集资过高,不构成集资诈骗的意见以及辩护人认为没有以明显高于地块价值的款项购地、认定集资数额不准确,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辩解理由,经查,崔卫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购地协议、借款合同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崔卫国为从社会上融资而购买景泰公司后,在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没有取得任何地块的情况下,以公司、个人财产及开发地块厂区为担保,以同集资群众签订半年还本付息合同的方式,通过杨某某面向社会高息融资。在常理上,崔卫国应当预见到景泰公司无法在半年内正常经营,无法兑付集资款。在事实上,崔卫国在融资时虚构了景泰公司有开发地块的事实,融资后又以明显高于他人取得地块代价的价格购买土地,且也没有实际取得。由于崔卫国不负责任的挥霍性投资,致使集资款流失,最后造成巨额损失无法偿还,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崔卫国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彬辩称没有参与非法集资,是在非法集资爆发后才去帮忙,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及其其辩护人认为王彬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及行为,没有获利,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崔卫国、王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杨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足以证明王彬是在明知崔卫国为融资而成立的公司的情况下,仍为崔卫国购买的景泰公司出任股东,且在催卫国融资期间帮忙接待群众,王彬的行为是帮助崔卫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彬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彬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卫国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27年7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王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缴纳)。

三、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瑛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华素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