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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仓领、陈兵超诉被告黄建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464号 原告杨仓领,男,生于1968年4月18日,汉族。 原告陈兵超,男,生于1981年3月19日,汉族, 。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军,男,生于1971年9月24日,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464号

原告杨仓领,男,生于1968年4月18日,汉族。

原告陈兵超,男,生于1981年3月19日,汉族, 。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军,男,生于1971年9月24日,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蔺秋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仓领、陈兵超诉被告黄建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兵超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永强,被告黄建军、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仓领、陈兵超诉称:被告黄建军于2013年7月11日15时许驾驶豫DHJ16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紫云镇任沟村路段时与原告杨仓领驾驶的豫KX857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建军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仓领医疗费6168.89元、误工费18105元、护理费118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70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150元、财产损失费66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4605.99元;赔偿原告陈兵超医疗费6620.20元、误工费22100元、护理费118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784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各项诉请应提供合法真实的有效证据,对合理部分的损失我公司愿意赔付,不合理部分请法庭依法驳回。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和其他间接费用。原告伤情与住院天数明显不符合常理,要求原告提供每日住院清单,因其自身原因产生的相关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黄建军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我先行垫付二原告医疗费11639.10元,要求二原告予以返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二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杨仓领、陈兵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豫DHJ152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黄建军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杨仓领、陈兵超无责任。

二、豫DHJ152号小型轿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建军为豫DHJ15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黄建军为适格被告。

三、豫DHJ152号小型轿车保险单两张。证明豫DHJ15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四 、1、杨仓领病历一份,2、诊断证明一份,3、院证一份 ,4、收费票据一份,5、护理证明一份。6、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杨仓领受伤住院花费及护理情况。

五、1、用工合同一份,2、工资发放单一份(四页),3、襄城县圣泰五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4、襄城县圣泰五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杨仓领受伤住院期间误工损失18105元。

六、1、豫KX8575号二轮摩托车行车证一份,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份100元,2、停车费票据350元。证明原告杨仓领财产损失。

七、1、陈兵超住院病历一份,2、诊断证明一份,3、出院证一份,4、收费票据一份,5、护理证明一份、6、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陈兵超受伤住院花费及护理情况。

八、1、用工合同一份,2、工资发放单一份(四页),3、襄城县圣泰五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4、襄城县圣泰五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陈兵超受伤住院期间误工损失22100元

被告黄建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交警队收条一份。证明在交警队押金20000元。

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二原告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各两份。

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异议为:病历不全,没有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没有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中显示原告未多发软组织损伤、腰椎骨质增生、肝功能不全,仅仅是软组织损伤与本案有关,原告住院170多天应提供每日用药清单,证明其与交通事故有关,原告属明显医疗过度。诊断证明中显示要求陪护一人与事实不符,也无注明陪护时间。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医疗费用,不能证明其他费用。对证据五的异议为:用工合同有更改痕迹,字迹为一人所写,不真实。工资清单也不真实,工资清单上二原告的签字与用工合同签字字迹不一样。2012年4月所有在册员工均未签字领取工资,不真实。原告应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二原告的工资超过3500元应有完税证明。原告提供的圣泰五金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该证明不是行政专用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五中的4要求法庭核实真实性。不能证明二原告杨仓领合理的误工损失。对证据六1核实原件,价格认定过高,应当扣除残值。2鉴定费我公司部承担。3停车费间接损失不承担。对证据七的异议同证据四。对证据八同证据五。

被告黄建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

原告杨仓领、陈兵超、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被告黄建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异议为,原告陈兵超用药9天,原告杨仓领用药时间12天,二原告有挂床现象,二原告的住院天数应当以实际用药天数计算,建议法院酌定扣除医疗费的40%,我公司不申请对二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

被告黄建军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七中的襄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护理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显示住院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2月28日。证据五、八,经审查后认为,用工合同形式要件完备,且与停发工资证明及襄城县圣泰五金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单经审查后认为,2014年的工资发放单没有员工的签字,另外2012年5月到2012年7月工资发放单显示的工资发放情况,与原告2013年7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间间隔较长,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真实收入情况,本院对该工资单不予采信。证据六原告杨仓领两轮摩托车行车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系该鉴定机构收取,并出具收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停车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黄建军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定,该证据真实、有效,且原告及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虽有异议,但经询问,其不申请对二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二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性,因此,对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对二原告用药合理性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调取的二原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治疗单显示原告用药情况到2013年8月28日截止,故二原告的住院时间和护理时间应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28日,按49天计算。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黄建军驾驶豫DHJ16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紫云镇任沟村路段时与原告杨仓领驾驶的豫KX857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二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同为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共计49天。原告杨仓领花费医疗费6168.89元,原告陈兵超花费医疗费7770.21元 。经该院诊断,原告杨仓领的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2、肝功能不全;3、腰椎骨质增生,原告陈兵超的伤情为:1、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3、高血脂症。二原告住院期间,各需一人护理。二原告均系襄城县圣泰五金有限公司员工。                       2013年7月19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建军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杨仓领、陈兵超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杨仓领的摩托车损坏,原告杨仓领为此支出车辆保管费100元。2013年7月24日,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杨仓领的车辆损失金额为662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    

豫DHJ162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黄建军。豫DHJ16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同为2012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4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建军在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交纳押金20000元,从该款项中支付原告杨仓领医疗费5018.9元,支付原告陈兵超医疗费6620.2元。对被告黄建军垫付给二原告的医疗费,二原告无异议,表示扣除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等费用后,下余款项同意返还给被告黄建军。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所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凭,足以认定。本案中,黄建军驾驶豫DHJ162号小型轿车与二原告相撞,对于二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黄建军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DHJ16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黄建军承担。

原告杨仓领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6168.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9天,共计1470元(30元/天×49天)。3、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9天,共为490元(10元/天×49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护理费用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5379 元/年,每天按69.53元计算。本案中原告杨仓领的护理为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49天,护理费共为3406.97元(69.53元/天×49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30012元/年,每天82.22计算,误工时间49天,误工费共为4028.78元(82.22元/天×49天)。6、车辆损失为662元。7、鉴定费为100元。8、停车费为45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杨仓领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9项原告杨仓领损失共计17076.64元

原告陈兵超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7770.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9天,共计1470元(30元/天×50天)。3、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9天,共为490元(10元/天×50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护理费用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5379 元/年,每天按69.53元计算。本案中原告陈兵超的护理为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49天,护理费共为3406.97元(69.53元/天×49天)。5、误工费,根据被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30012元/年,每天82.22计算,误工时间49天,误工费共为4028.78元(82.22元/天×49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陈兵超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6项原告陈兵超损失共计17465.96元。

原告杨仓领医疗费6168.89元、营养费49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共计8128.89元,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HJ16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外的3128.89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HJ16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仓领的护理费3406.97元、误工费4028.7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735.75元,未超出豫DHJ162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杨仓领的财产损失662元,未超出豫DHJ162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综上,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赔偿原告杨仓领各项损失共计16526.64元。

原告陈兵超医疗费7770.21元、营养费49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共计9730.21元,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HJ16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外的4730.21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HJ16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兵超的护理费3406.97元、误工费4028.7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735.75元,未超出豫DHJ162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综上,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兵超各项损失共计17465.96元。

原告杨仓领支付的鉴定费100元、停车费450元,由被告黄建军承担赔偿。被告黄建军垫付原告杨仓领医疗费用为5018.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00元,停车费450元,诉讼费422.5元,被告黄建军垫付原告杨仓领的实际费用为:4046.4元。被告黄建军垫付原告陈兵超的医疗费用为6620.2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422.5元,被告黄建军实际垫付原告陈兵超的费用为6197.7元。被告黄建军要求二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二原告同意在扣除被告黄建军应承担的费用后,下余垫付款同意返还。故原告杨仓领应返还被告黄建军垫付款4046.4元,原告陈兵超应返还被告黄建军垫付款6197.7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仓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526.64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超兵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465.96元。

三、原告杨仓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黄建军先行垫付款4046.4元;原告陈兵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黄建军先行垫付款6197.7元。

四、驳回原告杨仓领、陈兵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原告杨仓领负担620元,原告陈兵超负担645元,被告黄建军负担845元。(已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时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丽霞    

                                          审  判  员     苏利军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照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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