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获刑初字第33号 |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2月1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岳某某无证驾驶豫G5H918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山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山詹线43KM+100M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31日,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岳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11月3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岳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341.92mg/100ml,已达醉酒值。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岳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岳某某无证驾驶豫G5H918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山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山詹线43KM+100M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31日,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岳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11月3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岳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341.92mg/100ml,已达醉酒值。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岳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岳某某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自首证明;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希勇 审 判 员 刘玉民 审 判 员 马秀艳
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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