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夏民初字第1190号 |
原告张红艳,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的代理。 被告李景远,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孔祥瑞,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的代理。 原告张红艳与被告李景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景远不服该判,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中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30日作出(2014)商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东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孔祥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期间与刘玉合伙经营的机械加工厂归原告所有,后李景远又向合伙人要钱,为此引起争议。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李景远离婚协议中关于机械加工厂归原告所有的约定有效,机械加工厂30万元的股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机械加工厂归原告所有,损害第三人刘玉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因为该机械厂是被告李景远和刘玉共同投资合伙经营的,刘玉的投资比例要远大于被告李景远;且该机械厂自成立至现在,从来没有进行过清算,被告李景远无权直接对该机械加工厂进行处分。原告在确认之诉中诉请30万元的股权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除了超出人民法院在确认之诉中进行审查的范围外,事实上协议条款中也没有30万元的股权归原告所有的约定。原告的诉请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在夏邑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 该协议书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为:房子、车归被告所有,机械加工厂归原告所有。机械加工厂是与刘玉合伙开办,即可以理解为机械加工厂的股权归原告所有。 2、刘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机械加工厂有原告投资30万元的股权。 3、2012年11月16日离婚证一份。证明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已经登记离婚。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 1.协议侵犯刘玉合法权益的事实非常明显,因为该机械加工厂的所有权应该属于李景远与刘玉共有,被告李景远在没有征得另一合伙人同意的前提下,无权对机械加工厂直接处分。另外认为确认之诉的审查范围应当局限在协议中约定的条款本身,原告在超出协议约定范围的前提下,要求所谓30万元股权归其所有的诉请明显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假如原告的诉请能够成立,其该部分请求也应当出现在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给付之诉中。原告在本次确认合同效力的起诉中,诉请30万元股权归其所有于理于法均不能成立。 2.对刘玉的证言认为,该份证明并不能客观地表明截止到目前被告所投资的股权是否依然存在,是亏损还是盈利。从证据本身看,该证据目录为“2012年资金运营情况”,该证据除了无法表明李景远至今依然存在29万元股权的同时,也更不能成为原告在本案中要求30万元股权归其所有的有效证据使用。该份证据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外,刘玉的签名也无法证实是刘玉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刘玉没有出庭接受质询的前提下,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 3. 对离婚证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能成为本案中原告要求30万元股权归其所有的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离婚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离婚协议是办理离婚登记时必备的法律文件,且应已经经过行政审查,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可以确认,采信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刘玉的证人证言,其实是一份机械加工厂的资金运营情况说明,刘玉在原审中曾是本案当事人,当时已经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原审庭审中,各方均未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其应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6日,原告张红艳与被告李景远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财产问题:房子、车归男方所有,机械加工厂归女方所有”。协议中所称的机械加工厂系原、被告婚姻期间,与刘玉合伙投资开办的经济实体。在原审诉讼中,刘玉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了诉讼,刘玉明确表示,原告、被告任意一方均可作为合伙人与其继续合伙经营。本次重审中,原告申请对刘玉撤回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本案争议财产的约定,属于一种民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共同一致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关于协议约定的内容侵害刘玉合法权益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审诉讼中,原、被告均陈述明确知晓机械加工厂系与刘玉合伙开办这一事实,也知晓机械加工厂并非只有原告诉讼主张的30万元投资,原告诉讼请求也只要求确认投入合伙的30万元“股权”归其所有,刘玉在原审参加诉讼时也已认可原、被告的该项约定而没有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机械加工厂是否进行过盈亏结算,则与原、被告之间就夫妻共同财产协商分割时只约定了原告享有相应的合伙份额,即原告概括承受该合伙份额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而未约定该合伙份额所代表的具体财产数额的真实意思相悖,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原告在原审诉讼中已经认可其在机械加工厂享有的合伙投资已因被告离婚后曾在机械加工厂取走1万元而变为29万元,但在本次重审中又继续坚持享有30万元投资的合伙份额,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认定,可由原告张红艳与合伙人刘玉在合伙关系框架内另行解决。同时,本院认为,原告既已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关于机械加工厂原由原、被告双方共有的合伙份额归属原告一人这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约定合法有效,该约定的标的已经明确具体地指向了合伙份额、确定了原告享有该部分合伙份额、他人已不可能据此协议同时享有或者与原告共有,又在本案中诉讼请求确认机械加工厂相应的份额归其所有,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重复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红艳与被告李景远离婚协议第一条“机械厂归女方所有”的约定条款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班自金 审 判 员 黄舒林 审 判 员 张建华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康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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