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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扶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6月20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鹏涛
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扶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6月20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鹏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孙鹏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为偿还债务,到扶沟县古城乡第二中学南桥头处,对前往古城二中上学的学生李某某、黄某某、严某某、徐某某等四人拦截,对李某某、黄某某殴打、并对四人棍棒威胁,向四人各要人民币5元,共计20元。2014年5月16日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严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任某某、马某某、谷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说明;5、物证、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被害人谅解书、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辩称,2014年5月11日下午,其到古城二中南桥头向学生要钱是为了好玩,不是为了还账,其在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脸上轻轻拍了一下,在路边树上折下树枝也是玩玩扔掉了,没有威胁被害人,当有两个被害人各给其十元钱时,其又退给这两个被害人各五元,其认为被害人还要用生活费,没要那么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牛某某刚满十八周岁,但思想不成熟,主观方面具有倚强凌弱,追求精神上刺激的意思,客观方面,在强拿硬要的过程中,虽使用暴力,但较为轻微,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要件,且具有当庭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牛某某到扶沟县固城乡第二初级中学南桥头处,对前往上学的学生李某某、黄某某、严某某、徐某某等四人拦截向四人各要人民币5元。在被害人拒绝后,被告人牛某某对李某某、黄某某的脸部各打了一巴掌,并在路边折下一根树枝对四人进行恐吓,其中两个被害人各拿出5元钱给被告人,另两个被害人各拿出十元给被告人,被告人牛某某又退给他们两人各五元,被告人牛某某所得共计20元。后被老师带着被害人赶到现场抓住,送至派出所。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牛某某取得被害人及扶沟县固城乡第二初级中学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牛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承认其供述属实;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任某某、马某某、谷某某证言证明经被抢劫学生指认,实施抢劫行为的是被告人牛某某,让其到学校说明情况时,遭到被告人牛某某反抗并将其扭送到派出所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严某某、徐某某陈述了2014年5月11日下午五点多,被害人牛某某向其索要钱财,并打李某某、黄某某脸部,拿树枝对其四人进行威胁的事实;4、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牛某某曾向其借五十元钱,一直未还的事实;5、证人牛占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1日下午四点多被告人牛某某到过案发现场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说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在现场提取作案工具被折断的柳条一根;7、书证:被告人牛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扶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8、被害人谅解书、古城乡第二初级中学的意见书及谅解报告,证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庞牛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向被害人索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辩称,其到古城二中南桥头向学生要钱是为了好玩,不是为了还账,其在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脸上轻轻拍了一下,在路边树上折下树枝也是玩玩扔掉了,没有威胁被害人,其辩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辩护人辩称牛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全部退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牛某某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四 喜

                                      审 判 员   王 翔 宇

                                      陪 审 员   任 玲 玲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亚 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