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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健康与牛志刚、董新杰、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2129号 原告曹健康,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志刚,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2129号

原告曹健康,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志刚,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国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庆,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兴,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健康诉被告牛志刚、董新杰、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健康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董新杰及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曹健康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牛志刚及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健康诉称,2013年5月13日23时13分,董新杰驾驶的豫EZG21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M699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宏美印刷厂门口处与行人曹健康发生事故,造成曹健康受伤。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董新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健康无责任。另查明,豫EZG21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M699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两份)及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04 731.17元。

被告牛志刚辩称,本次事故属实,但曹健康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认定曹健康无责任明显不公,牛志刚认为不应该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进行赔偿,应该减轻牛志刚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牛志刚,牛志刚以运输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最高限额超过原告起诉的金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且牛志刚已为原告垫付46 000元的医疗费,牛志刚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并要求保险公司从其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中扣除46 000元返还给牛志刚。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曹健康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认定曹健康无责任明显不公。肇事车辆以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最高限额超过原告起诉的金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曹健康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但事故认定书却认定曹健康无责任明显不公,曹健康应当承担30%的责任。曹健康诉请金额过高,部分请求于法无据。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案涉及到理赔,根据保险单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认为赔付对象应是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23时30分,董新杰驾驶豫EZG21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M699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宏美印刷厂门口处时,与行人曹健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健康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6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新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健康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曹健康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幕出血、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胸部闭合伤(右肺挫裂伤、右侧气胸)、骨盆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7203.1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曹健康因病情严重于当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共支付医疗费70 673.17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6月21日,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曹健康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2013年8月20日,曹建康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80元。

2013年12月17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曹健康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8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00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健康因交通事故致致右肩胛骨骨折,遗留右上肢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曹健康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3年12月18日,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曹健康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洛科鉴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3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曹健康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曹健康遭遇车祸后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Ⅴ级伤残。曹健康支付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557元。

另查明,1、曹建康系农村居民,依据杞县城关镇工业路居民委员会和杞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证明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曹健康长期在杞县工业路张培战家租房居住。依据曹建康提交的聘用合同、证明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杞县长江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工作。

2、曹星硕(男,2007年11月24日出生)、曹星旺(男,2010年8月23日出生)分别曹健康之长子、次子。

3、豫EZG21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M699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牛志刚,该车挂靠在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董新杰系牛志刚的雇员,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4、豫EZG21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M69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 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9日0时起至2013年6月8日24时止。

5、豫EM699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 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2日24时止。

6、事故发生后,牛志刚已支付曹健康赔偿款46 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杞县城关镇工业路居民委员会和杞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证明证明,租房房协议,聘用合同,交通费票据,车辆挂靠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牛志刚、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虽对事故划分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据此,董新杰对事故的发生及曹建康受伤均存在过错。董新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曹建康受伤,雇主牛志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EZG21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M699重型普通半挂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曹建康主张被挂靠人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挂靠人牛志刚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曹健康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78 713.27元(含鉴定检查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8天,可计营养费为570元。(四)误工费:曹建康提交的聘用合同、证明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杞县长江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0 21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曹建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伤持续误工220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曹建康的病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80天,可计算误工费14 900.40元。 (五) 护理费:曹健康提交证据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曹建康的病情,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38天,可计护理费为5284.28元。(六)残疾赔偿金:曹健康虽系农村居民,但依据曹建康提交的杞县城关镇工业路居民委员会和杞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证明聘用合同、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曹健康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 [2014]伤残鉴字第00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曹健康因交通事故致致右肩胛骨骨折,遗留右上肢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牛志刚、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洛科鉴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3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确定曹健康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曹健康遭遇车祸后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Ⅴ级伤残。牛志刚、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虽均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且牛志刚、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均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结合曹健康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249 399.96元。曹星硕、曹星旺均系曹健康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均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依法分别计算12年、15年,结合曹健康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8 417.63元、23 022.04元,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曹健康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90 839.63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曹健康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 000元。(八)鉴定费为3300元。(九)交通费:曹健康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曹健康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21 247.58元。

豫EZG21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M699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曹建康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抗辩本案赔付对象应是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曹健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 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曹建康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20 000元,不足部分为181 247.58元(421 247.58元-20 000元-220 000元)。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5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曹健康各项损失共计177 947.58元,下余鉴定费3300元,牛志刚与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牛志刚已支付曹健康的赔偿款46 000元与其应当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款项42 700元(46 000元-3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其应当支付曹健康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牛志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健康各项损失共计375 247.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牛志刚保险金42 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曹健康要求被告牛志刚及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曹健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71元,由被告牛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

                                             

                                             二Ο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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