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固民初字第1236号 |
原告竹某某,女,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始县。 被告杨某某,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始县。 原告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应诉后,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人民陪审员朱汉参加评议。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某某诉称;2013年,原告曾提出离婚请求,后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第一次离婚请求后,虽然贵院在判决中希望双方能够和好,给一次机会;但至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第二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身份证; 2、(2013)固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后一个月,原告就返回娘家,后来一直不回来;期间,被告曾多次去接原告,原告不回。期间,因家务琐事,双方曾发生纠纷。后原告就第一次提出离婚。被告出去,是打工,想挣钱,这没有错。双方在一块的时间很少。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可以同意;但原告要把订婚、结婚时的彩礼返还给被告。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父母彼此熟悉,经双方父母介绍,原、被告订婚;2012年4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在2013年起诉至今,双方已分居生活。2013年3月25日,竹某某第一次提起诉讼,2013年5月15日,经本院(2013)固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竹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仍然分居生活。 另查明,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诉讼中,被告杨某某辩称,若原告竹某某坚持要求离婚,竹某某应返还订婚、结婚时被告方给予的彩礼;但被告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彩礼的数额、返还的理由等情况。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竹某某要求离婚能否支持。 2、被告杨某某辩称若原告坚持离婚,要求返还彩礼的意见,能否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竹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诉讼中,被告杨某某不同意离婚;从双方现有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双方认可的事实分析,尤其是在(2013)固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生效)之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的事实,足以认定。虽然,被告杨某某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竹某某第一次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原告竹某某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被告杨某某辩称若原告竹某某坚持离婚,要求竹某某返还彩礼款项;但在诉讼中,被告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彩礼的具体数额以及应当返还的理由,被告杨某某的此部分辩称意见,本次诉讼,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培杰 审 判 员 孙为民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 〇 一 四 年 八月 四 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