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驻民四终字第16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盘林,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昌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慧侠,女,1985年9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艳丽,女,1972年9月9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卫华,男,1971年2月4日生。 上诉人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李昌建,被上诉人周慧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廖艳丽、梅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周慧侠认可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系其所签,但辩称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未向其履行贷款给付义务,其并未收到该笔贷款,金燕卡系梅丽娟替其签字所办,实际用款人为梅丽娟。梅丽娟本人也认可该30万元贷款系其所用。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于证明其是否于2010年8月16日将30万元贷款向周慧侠支付的证据有:存款凭条两张、贷款付出凭证一张。两张存款凭条显示:存款日期同为2010年8月16日,账号同为622991150800769254,柜员代码同为50810006,身份证号均为周慧侠本人的身份证号码。贷款付出凭证上显示有周慧侠的签字、捺印及印章。对该两份存款凭条,周慧侠否认系其本人办理。该30万元贷款的发放方式为银行转账,并非为现金支付,因该张金燕卡户主显示为周慧侠,按银行操作规定,办理金燕卡时必须由周慧侠本人亲自办理或者有周慧侠的授权。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发放该30万元贷款至该张金燕卡上时,周慧侠如何办理的金燕卡,及贷款付出凭证上“周慧侠”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等事实不清,应进一步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蔡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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