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禹民初字第761号 |
原告冀长生,男,汉族。 被告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冀长生诉被告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1)禹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封中院)于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2)汴民终字第975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1)禹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长生、被告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其赊销汽车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于1999年3月22日将其除名,2001年4月10日将其开除。(2008)汴民再字第47号、48号两民事判决书,撤销被告的除名决定和开除决定。其就本案诉求第三项中的前12项曾在汴民再字第47号判决中提出过,因不属于再审范围被驳回。被告至今未恢复其机电公司退休职工身份和待遇,给其造成多项经济损失。要求:一、恢复其机电公司退休职工身份和待遇;二、为其办理职工医疗保险;三、赔偿各项损失:⑴支付1994年至2008年克扣和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77584.70元,理由是被告包干费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合理调整职工工资,克扣了职工的档案工资;⑵依法支付5倍赔偿387923.50元;⑶支付1995年至2008年被告克扣工资19200元,理由是被告未按豫劳薪(94)号文及开封市传达精神每人涨二级工资的规定;⑷支付2001年至2019年少涨两级工资13512元,理由是因被告过错至其未在法定退休年龄退休,以至其未能享受2001年至2002年法定退休应涨两级工资的待遇;⑸赔偿1994年7月至2001年2月医疗费损失3938元及2001年3月至被告为其办理医保止每月医疗费损失900元,理由是从1994年7月至2001年2月未办医保前按国家规定,其工资总额49219元的8%为医疗费。从2001年3月至被告为其办理医保止,平均每月花费医疗费900元;⑹赔偿福利费3458元,理由是按国家规定,从1994年7月至2002年11月工资额54637元的6%;⑺劳动力市场代管费840元;⑻诉讼费、律师费、材料费、上诉路费共计4154.8元;(仲裁费400元、诉讼费250元、律师费2200元、材料费1178.8元、上诉路费126元);⑼赔偿购房款25万元,或赎回开封市东二道胡同1号独院,理由是被告违法、滥用职权长期不发工资,无力偿还欠款,导致其房子被拍卖;⑽赔偿从2001年至2008年房租费14110元;⑾支付1994年至2002年效益工资270000元,理由是开除前其是业务员,机电公司每年平均效益工资30000元;⑿支付1995年-2012年精神损失费180000元,理由是被告违法行为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应每年支付1万元精神损失费;⒀办理医疗保险手续费,理由是被告职工就应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⒁支付2009年、2010年被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3530.59元;⒂依法支付5倍经济赔偿17652.95元;⒃继续损失房租费7540元;⒄除名、开除两案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再审损失324.30元;⒅本案起诉立案损失383.40元;⒆支付2003年1月到2019年2月减少退休工资19680元,理由是被告违反相关规定根据豫劳薪(1994)7号文件,规定1994年纳入新等级工资标准,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工资调整表缺少连动工资57元,缺少工龄工资38元,合计缺少95元。被告违反文件规定每月减少退休工资95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第一、二项诉求,认为原告现已退休,和企业没有关系,不能再恢复机电公司的职工身份,无法办理职工医疗保险;第三项有19条均与法无据,前12条在开封中院2008第47、48号民事判决中提出过并予以判决了,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后7项内容属于这次诉讼新增加的内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些诉求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必须要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现原告未经过仲裁,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该另行起诉;原告要求为其办理医保手续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1994年4 月,被告任命其为被告济南办事处经理,负责被告在济南的汽车销售工作。1994年11 月,原告赊销三辆汽车,车款未追回。1995年1月,被告停发原告工资,让其专门催要货款。2002年12月,原告在开封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退休。 1999年3月22 日,被告作出(1999)汴机字(99)第27号《关于对冀长生的除名通知》将原告除名,原告不服,申请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委裁决:一、维持机电公司对冀长生的除名决定;二、冀长生要求补发1995年1月至1996年4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机电公司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交冀长生1995年1月至199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4247.28元,冀长生个人承担707.88元。原告不服,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除名决定并办理退休手续,补发工资、补交社会保险金。该院于二○○○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00)顺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冀长生要求撤销机电公司对其除名决定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二、 驳回冀长生要求机电公司补发其基本工资的诉讼请求;三、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交冀长生1995年1月至199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共3539.4元;诉讼费100元由冀长生负担。原告不服,开封中院于二○○一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01)汴民终字3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顺河法院(2000)顺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顺河法院(2000)顺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撤销机电公司(1999)汴机字(99)第27号《关于对冀长生的除名通知》;四、驳回冀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机电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冀长生承担。原告不服,河南高院于二○○八年九月六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2821号民事裁定,指令开封中院进行再审。开封中院于二○○九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08)汴民再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1)汴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顺河法院(2000)顺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交冀长生1995年1月至199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共3539.40元”;三、撤销顺河法院(2000)顺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四、撤销机电公司(1999)汴机字(99)第27号《关于对冀长生的除名通知》;五、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冀长生从1995年1月至2001年3月的工资共计18000元;六、驳回冀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机电公司承担。 2001年4月10 日,被告下发汴机字(2001)第11号文件,将原告开除,原告不服,申请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委裁决:维持被告开除原告的决定;机电公司补发冀长生2001年3月19日至4月10日的工资160元,交纳养老保险金59.4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顺河法院请求1、撤销汴机字(2001)第11号《关于对冀长生开除的通知》;2、判令机电公司执行国务院[1978]104号文,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3、依法判令机电公司补发1999年3月至2001年3月的工资,以后按月发工资至办理退休手续;4、机电公司赔偿因不执行国务院[1978]104号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机电公司按照规定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差额及滞纳金。该院于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01)顺民初字21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汴机字(2001)第11号机电公司对冀长生的开除决定;二、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发冀长生1995年1月至2001年7月的工资共计15600元;三、驳回冀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机电公司承担。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开封中院于二○○二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02)汴民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顺河法院(2001)顺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顺河法院(2001)顺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冀长生2001年3月19日至2001年4月10日工资160元;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冀长生承担。原告不服判决提出申诉,开封中院于二○○五年十一月十日作出了(2005)汴民监字第106号通知书:驳回原告再审申请。原告又向河南高院申诉。该院于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了(2006)豫法立民第30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开封中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开封中院于二○○八年五月十九作出(2007)汴民再字第43号判决:一、撤销本院(2002)汴民终字第068号判决及顺河法院(2001)顺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汴机字(2001)第11号机电公司对冀长生的开除决定;三、驳回冀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机电公司承担。原告不服,再次向河南高院提出申诉,该院于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1186号民事裁定,指令开封中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开封中院于二○○九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08)汴民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认为开除冀长生的决定被撤消后,机电公司应为其补发工资,原审不支持冀长生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错误;鉴于冀长生在任期间车款未收回,给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后来因故未正常上班,对于这期间的工资,以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宜,即每月240元,计算自2001年4月至2002年11月止,共计4800元;冀长生所提出的其他各项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7)汴民再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本院(2007)汴民再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机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冀长生从2001年4月至2002年11月的工资共计4800元;四、驳回冀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机电公司承担。 2011年3月7日,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汴劳仲不字(2011)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机电公司退休职工身份和待遇一案。 另查,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开封市人民政府汴政(2000)32号文,关于印发《开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我市城镇所有企业及职工,机关、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都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凡市区在参保范围内的所有用人单位都必须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登记手续,参加医疗保险。 被告未给原告冀长生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一份、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开封市人民政府文件一份及双方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汴民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中将原告第三项诉求中前12条以缺乏法律依据驳回,是指再审审理的对象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包括新增加的诉求,故原告在汴民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提出的这部分诉求并未经过法院审理。被告以原告第三项中的前12条,已由开封中院2008第47、4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依据一事不再审原则,应驳回原告这部分请求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中部分项目是否要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和时效问题。原告请求的办理医疗保险、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五倍经济赔偿、房租费损失、再审损失、诉讼成本损失和减少的退休工资,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就该案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该院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对被告抗辩的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办理医疗保险,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诉讼时效,原告自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一直主张权利,只是问题没得到解决,仅从开庭之日的时间跨度上考虑时效问题,明显不妥。故对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汴民再字第48号、47号民事判决将被告对原告除名、开除决定均被撤销,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恢复原告职工身份。而原告于2002年12月在开封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退休后,现在仍在该服务中心,足以证明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导致原告不能享受机电公司退休职工的同等待遇。故原告诉求第三项要求赔偿:⑴1994年至2008年克扣和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77584.70元;⑵5倍经济赔偿387923.50元;⑸赔偿1994年7月至2001年2月医疗费损失3938元及2001年3月至被告为其办理医保止每月医疗费损失900元;⑹赔偿福利费3458元,⑺劳动力市场代管费840元;⒁2009年、2010年被克扣工资及经济补偿3530.59元;⒂5倍经济赔偿17652.95元;上述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5年至2019年被告克扣工资19200元、2001年至2019年少涨两级工资13512元和2003年1月到2019年2月减少退休工资19680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虽然合理,但其要求计算至2019年明显不妥,应当以合理的基数计算至生命终结。 关于原告诉求第二项要求与原告诉求第三项中⒀条相同,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原告诉求第三项中⑾项效益工资及⑻项中诉讼费问题,在汴民再字第48号、47号民事判决中,判决机电公司支付冀长生从1995年1月至2002年11月的工资共计228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机电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这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第三项中⑻律师费、材料费、上诉路费和⑼赔偿购房款、⑽房租费、⑿赔偿精神损失费、⒃继续损失房租费、⒄申请河南高院再审损失费、⒅本案起诉立案损失费问题,因以上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冀长生劳动力市场代管费840元、1994年至2010年克扣工资81115.29元、5倍经济赔偿405576.45元、1994年7月至2001年2月医疗费损失3938元、福利费3458元,合计494927.74元。 二、被告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冀长生1995年至去世时止被克扣的工资损失,每月按64元计算。 三、被告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冀长生2003年1月至去世时止减少的退休工资损失,每月按95元计算。 四、被告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冀长生2001年至去世时止少涨两级工资损失,每月按64元计算。 五、被告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冀长生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自2001年3月起至医疗保险办理完毕之日止,每月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900元。 六、驳回冀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来 超 审 判 员 裴 蓓 人民陪审员 祁 爱 琴 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聂 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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