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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师会领为与被告开封黄河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李东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原民初字第532号 原告师会领,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黄河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同岭,董事长。 住所地:开封市东环城路北路2号。 委托代理人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原民初字第532号

原告师会领,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黄河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同岭,董事长。

住所地:开封市东环城路北路2号。

委托代理人秦天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东峰,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盛海亮,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师会领为与被告开封黄河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李东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0)原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黄河公司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中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慧、人民陪审员张国栋参加评议,依法追加了李东峰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会领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家,被告黄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天义、被告李东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海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会领诉称:被告黄河公司系原阳县韩董庄乡双井大坝控导工程承包人,2009年底,由于工程需要,经被告工作人员李东峰联系,经韩董庄乡张双井村张振超从中介绍,原告为被告供应路边石3620块,单价每块11元,计款39820元,由被告黄河公司的工作人员李东峰出具的材料为证。原告多次找被告黄河公司及被告李东峰要求清偿所欠路边石款,至今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工程材料款3982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当庭要求被告黄河公司支付欠款利息。

被告黄河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黄河公司欠工程材料款39820元没有任何证据。被告黄河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更不认识原告所说的联系人李东峰,李东峰也不是被告黄河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黄河公司也不认识原告所称的介绍人张振超,与上述人员从无业务往来。被告黄河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所谓的路边石。原告举证署名李东峰的条子,与黄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原告举证的条子是真实的,应该向李东峰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东峰辩称:李东峰在双井工程中是一般的工作人员,其在条子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且路边石就是用到了双井控导工程当中,在本案中李东峰不承担责任。

原告师会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李东峰为师会领出具的路边石款39820元的证明;2、“开封黄河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新乡双井控导工程项目经理部牌子”照片两张;3、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家对兰四成、张运山(又名张振超)调查笔录各一份;4、证人兰四成、师恕江、张运山、赵来群、刘八斤出庭证言;5、2014年1月2日韩董庄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

原告师会领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黄河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上面署名不能证明就是李东峰,证据没有落款日期,该证据不能证明路边石是被告的施工工地使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和请求;证据3对被调查人身份情况、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所有证人证言内容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待核实,无法核实真实性,关于内容我回去核实情况再说。另补充如下,原告起诉被告黄河公司举证的证据均不能印证与黄河公司发生了什么关系,就算是在二审提供的工程师的证言也不能证明与被告公司的关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东峰是被告公司的人员,没有委托书,也没有工资单,有李东峰签字的证明应由其本人承担。关于原告陈述的我公司承包的双井村大坝控导工程,经过张振超的协商,承租了兰四成的房租作为办公室这些都属实。

原告师会领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李东峰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是我出具的,字是我签;对证据2没有意见;对证据3中的张运山笔录有异议,不是我去找的,因为我去工地以后已经有地方了,但是地方确实是在兰四成的家。其它内容我没有涉及到,不清楚;对兰四成笔录没有意见,的确是与叶总他们在一起住;对证据4中兰四成的出庭证言无异议;对师恕江出庭证言没有异议;对张运山的证言部分无异议,当时欠原告师会领、娄季占、赵火山三人的钱属实,但是被告黄河公司给没有给钱我不清楚,因为我早都不在那干了;对赵来群的证言无异议,他说的事实都属实,我给他出具的条,他去公司要账都清了;对刘八斤证言有异议,我不是负责人,我就是负责收料、干活,关于钱的事我都不管,他说的师会领送去的路边石属实,钱给没有给我不清楚;对证据5,我不清楚这个事情。

被告黄河公司、李东峰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师会领提供的5组证据经被告黄河公司、李东峰质证后虽对部分提出了异议,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5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被告黄河公司承包了新乡市原阳县韩董庄乡双井控导工程,后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张忠义找到张双井村村委主任张运山,要求张运山帮忙找一处房子作为项目部办公地,通过张运山协商,被告黄河公司租用了该村村民兰四成家的房子,双方约定了租金等事宜。被告李东峰系2009年通过中间人介绍,到被告黄河公司承包的该工程上工作,黄河公司的副总经理叶建忠安排李东峰负责工地收料及其它杂活。因工程需要路边石,李东峰便询问同样在该工程上干活的刘八斤,因刘八斤与原告师会领认识,便介绍师会领为工地供应路边石。原告师会领共计向工地运送路边石3620块,单价11元/块,计款39820元,由工地收料员李东峰为原告师会领出具了证明。工程结束后,被告黄河公司未给付原告师会领路边石款。

本院认为:被告黄河公司于2009年承包了新乡双井控导工程后,被告李东峰经人介绍到该控导工程工作,被告黄河公司的副总经理叶建忠授权李东峰负责工地收料事宜及其它杂活,在工地需要路边石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介绍,原告师会领向工地运送了路边石,并经工地收料员李东峰清点,为原告出具了“收到路边石3620块、单价11元/块,合计39820”的证明。同样,被告李东峰亦为其他供料人出具相应的证明,由供料人向被告黄河公司结算货款,部分已经结算。工程结束后,原告师会领向被告黄河公司要求清算货款,遭到被告公司拒绝后,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河公司支付路边石款39820元,作为承包方的工作人员李东峰,在承包方的授权范围内,以承包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承包方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黄河公司依法应予清偿。被告黄河公司主张被告李东峰并非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开庭审理可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东峰确实在被告黄河公司承包的控导工程短期工作过,在李东峰工作期间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黄河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对货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原告现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货款利息,可视为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又因原告师会领在原审中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在本次庭审中才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黄河公司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14年6月10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黄河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师会领路边石款39820元,并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6元,由被告开封黄河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张国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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