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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保全诉河南曙光健士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华福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源民初字第470号 原告于保全,男,汉族,61岁。 被告河南曙光健士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滨河路新城湘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万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升,工会主席。 委托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源民初字第470号

原告于保全,男,汉族,61岁。

被告河南曙光健士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滨河路新城湘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万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升,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刘亚南,法务专员。

被告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黄集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志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华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良伟,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保全诉被告河南曙光健士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被告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被告李华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保全、被告曙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南、被告李华福的委托代理人马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保全诉称,2012年7月份,原告给被告送沙子石料,被告顺利支付了前三车的货款,后来原告又多次给被告送沙子二十余车,都是由张宏旭接收,后经双方结算,还欠原告沙子款28000元。当时原告催要料款时,被告说等完工以后再给付。但工程完工后,被告一拖再拖。后经原告查实得知,被告曙光公司的工程是世纪公司承包的,由被告李华福负责,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下欠的沙子料款共计2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曙光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沙子料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华福辩称,李华福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世纪公司承包了曙光公司的工程,李华福只是项目管理人员。原告在诉称中表明李华福只是给世纪公司干活的。请求驳回对李华福的起诉。

被告世纪公司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2011年11月10日被告曙光公司与被告世纪公司共签订了三份工程协议书,曙光公司系发包单位,世纪公司系承包单位,合同约定由世纪公司承包建设河南曙光健士集团第三期工业园2#、3#、4#、8#、9#楼,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以承兑汇票结算。2011年7月1日被告李华福作为项目负责人与被告世纪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任务书,任务书中的工程名称为河南曙光健士集团第三期工业园2#、3#楼。2012年8月16日张宏旭向李华福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拉大沙陆车,合计124.8方,拉中沙拾肆车,合计288.5方”。2012年9月13日李华福、胡文常向于保全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大沙中沙合计贰万捌仟元”。2013年12月16日世纪建设公司在曙光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上盖章,认可世纪建设公司承建的第三期工业园2#、3#、4#、8#、9#楼工程款项均已结清。

另查明,于保全和李华福均称虽然胡文常在欠条上签字,但其与本次纠纷没有关系。

还查明,被告世纪公司庭后发表了质证及辩论意见,称张宏旭、胡文常、李华福均不是世纪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华福与世纪公司是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李华福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应由李华福自己处理,与世纪公司没有关系,李华福不是世纪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干河陈公安分局委托的审计部门已经对世纪公司与李华福之间的账目进行了审计,世纪公司已经按照项目施工任务书将所有的工程款支付给了李华福。并且,世纪公司与李华福签订的任务书中明确规定,未经公司签章发生的业务关系世纪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于保全和被告李华福均不认可世纪公司的意见,于保全认为李华福是世纪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李华福称自己是代表世纪公司购买沙料,应当由世纪公司承担该笔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工程协议书、项目施工任务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李华福欠原告于保全沙料款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于保全要求李华福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保全要求被告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世纪公司存在书面或口头买卖合同,且原告提供的欠条上也没有足以代表世纪公司的签章,不能证明李华福出具欠条时是以世纪公司的名义,另,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华福在买卖沙料时有世纪公司的授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曙光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将工程款与承包方世纪公司结算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曙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华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保全支付沙料款2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华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审  判  员      杨  景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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