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罗民初字第952号 |
原告陈鹏,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罗伟,男,1986年6月出生,汉族。 原告陈鹏与被告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及被告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鹏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从其养殖场拉走肉牛5头,承诺欠款年前结清,但直至起诉时,被告仍欠其购牛款5.1万元,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1万元及利息,承担其催款往返车费及误工费0.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伟辩称,其欠原告购牛款5.1万元属实,但其现在没有钱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多年的生意往来,2014年1月20日,被告从原告的养殖场购买肉牛5头,双方约定欠款于年前结清,后被告陆续付款20000元,余款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罗伟下欠牛钱6万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又向原告偿还了9000元,尚欠51000元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债权利息、车费损失及误工费损失向法庭举证。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1000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无钱还款,理由不充分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车费损失及误工费损失,因其未就该部分损失向法庭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债权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当从其主张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鹏欠款51000元,并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审 判 员 高 控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熊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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