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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丽琴、陈双泉诉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焦平安、被告李国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103号 原告付丽琴,汉族,1965年3月生。 委托代理人陈双泉,特别授权。 原告陈双泉,汉族,1959年11月生。 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位于河南省获嘉县红旗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高巨模,经理。 委托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103号

原告付丽琴,汉族,1965年3月生。

委托代理人陈双泉,特别授权。

原告陈双泉,汉族,1959年11月生。

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位于河南省获嘉县红旗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高巨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焦平安,汉族,1966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司林堂,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国防,汉族,1971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应清,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付丽琴、陈双泉诉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被告焦平安、被告李国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后,被告恒生公司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发回我院重审。案件发还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丽琴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陈双泉、被告恒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封斌、被告焦平安的委托代理人司林堂、被告李国防的委托代理人郭呈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丽琴、陈双泉诉称,原告付丽琴与被告恒生公司的负责人焦平安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恒升塔机一台,2011年5月9日开始计费,日租价为170元,用于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辉县市某某新村7、8、9号楼使用;合同约定必须结算每月租金,如不按时交付租金则加收30%的违约金;塔机运输、安装、拆卸造成事故由乙方承担,并由乙方归还租赁物。2012年1月10日,原告去拆塔机时被被告李国防、王保拴阻拦塔机无法归还。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人焦平安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了李国防、王宝栓不让拆除塔机的事实,无奈特诉至法院:1、要求一、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4380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所欠租金的30%计算);2、要求一、二、三归被告还原告的塔吊并向原告支付租金(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每日170元计算至塔机归还原告之日为止)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所欠租金的30%计算);3、由三个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中的一切费用。

被告恒生公司辩称,焦平安不是被告公司负责人,也不是被告公司职工,且被告公司从未与二原告签订过租赁协议,也未向二原告支付过押金及租金租赁其塔吊,因此被告公司认为原告诉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被告焦平安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与被告焦平安签订的租赁协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第二,焦平安是代表恒生公司租赁设备,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第三,租赁费及违约金应由恒生公司承担,被告焦平安不应承担。

被告李国防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是租赁合同,本人并不是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本人不应列为被告;第二,应由合同签订方来承担责任,与本人无关;第三,原告诉称中李国防不让拆卸塔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付丽琴、陈双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伙协议一份,证明涉案塔机是原告两人共同所有;2、2011年4月28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为有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应当依照合同执行;3、焦平安出具的2011年5月9日证明一份,证明从当天开始计费;4、证明条,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日收到塔机;5、2012年8月15日证明,证明被告李国防不让拆卸塔机。6、法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所租用的塔机使用在被告恒生公司辉县工地上,证明被告工程是恒生公司承建。7、申请法院到派出所调取的笔录一份,证明李国防、王宝栓等人到工地拆卸塔机,把塔机拉走私自扣留。

被告恒生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该合同依法不能成立,因为合同形式上所书写的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生”是后来改动的,原来是“升”。合同上没有公司印章及法人签字,焦平安不是被告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被告公司职工,被告公司并未委托其作为公司代理人对外签订合同,证据2仅能证明是焦平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被告恒生公司无关;对证据3、4、5有异议,以上证据仅仅是焦平安的个人行为,其证明的内容与恒生公司无关,且其所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6无异议,但是该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焦平安,故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

被告焦平安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所述内容无异议,但该协议的塔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协议是本人所签,对合同内容、租赁方式、收费约定无异议,本人是代表恒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结合法院调取的建筑施工合同可知,该租赁合同涉及的工程即为被告恒生公司承建的工程,塔机也是直接用于该工程的建筑过程,所以恒生公司应当承担租赁费用及违约责任;对证据3、4、5无异议,证据3证明了案涉的塔机用于恒生公司的工程,证据4为本人所写,是客观事实,证据5是本人所写,且内容与法院所调取的笔录相吻合,证明了涉案塔机在工地强行拆走的事实,对证据6、7无异议。

被告李国防对以上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合伙协议不显示具体的履行情况,双方是否具体履行不得而知,协议书不排除是为了诉讼而制作的;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恒生公司,焦平安无权代表恒生公司签订合同,焦平安未获得恒生公司的任何授权,事实上本人与焦平安签订有承包合同,约定设备的准备和工程的进行由焦平安负责,所以焦平安更不可能代表恒生公司签订合同;对证据3、4、5有异议,第一,焦平安是案件的当事人之一,证据形式应当为当事人陈述,从案件发生原被告均未见到焦平安。第二,焦平安是合同的相对方,为了推卸责任,完全可以出具不合事实的证明。第三,证明内容上讲的事实与调取的笔录是不同的;对证据6有异议,塔吊使用在何处不代表法律责任由谁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笔录上显示的是焦平安自愿抵押塔机给工人,公安卷宗中不显示李国防带人去拆除塔机。

被告恒生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起诉书,证明当时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公司的名称是“恒升”,原告撤诉后二次起诉才把名字改过来,并证明租赁合同上就是“恒升”;2、恒生公司与李国防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恒生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李国防,后李国防又与焦平安签订了合同,约定责任由焦平安承担;3、(2011)红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认定租赁费、违约金由合同签订人承担。

原告付丽琴、陈双泉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升”是笔误才写错了;对证据2有异议,该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合同法、建筑法的规定,所以此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送达之前,恒生公司将钱给付了签订租赁合同的人,且钱已经付清了。

被告焦平安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本人同意原告所称的笔误;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是根据建筑法的规定,该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案涉的塔机是用于恒生公司的工地上,实际上使用塔吊的即为恒生公司,按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应当由恒生公司承担租赁费用及违约责任;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发表意见。

被告李国防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方也收到了起诉书,但被告方当时没有复印证据,原告在第二次起诉时将“生”字进行了改变,并且证据也变更了;对证据2无异议,按照最高院关于建筑工程施工的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只要实际验收合格了就应当支付工程款;对证据3无异议,此即是按照合同相对性处理的案件。

被告焦平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

原告付丽琴、陈双泉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证明了塔机是使用在恒生公司工地,还证明了李国防等人将塔机强行拆走的事实。

被告恒生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第一,此并不能证明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此证据内容不属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

被告李国防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证明书写的内容与时间存在涂改,还存在联合作证的情况,联合作证是违背了作证原则,所有证人证言均与公安机关的笔录存在矛盾,所以这个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李国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恒生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本人,本人将工程承包给焦平安,约定机械是焦平安负责;2、证明一份,证明本人已将焦平安承包的所有工程款项结清,本人没有必要去扣押塔机。

原告付丽琴、陈双泉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这份协议说明了恒生公司既雇用李国防又雇用焦平安,说明焦平安租赁原告的塔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证据2有异议,证据上并无具体数额,也没有清单等,被告李国防实施了欺诈行为,不能说明工程款已经结清,故这个证据对案件没有任何作用。

被告恒生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可以充分证实焦平安是从李国防处承包的工程,并且焦平安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了费用由焦平安个人承担;对证据2无异议,证明了被告李国防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结清,本案为焦平安为推脱责任与原告恶意串通。

被告焦平安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施工承包协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对证据2有异议,此证据显然是不符合证据形式,所谓建筑工程结算,是应当有结算单、施工表、验收单等组成,单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国防支付工全部程款,这是李国防强行逼迫焦平安签订的协议,不是焦平安的真实意思表示,此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客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28日,原告付丽琴(甲方)与被告焦平安(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设备名称为恒升牌QTZ315,臂长38的塔机,数量壹部,单价140000元,日租金170元,按实际日历天数计算,试车成功开始计费;乙方在签订合同后当日内须向甲方交付所租设备押金10000元,押金不动,另乙方必须结算每月租金,如乙方不按时交付租金,则加收乙方每月租金的30%为乙方违约金;在租赁过程中,如遇春节扣除20天、麦收扣除10天、秋收扣除15天不收租赁费;如因承租方与第三方发生债务、经济方面之任何纠纷,造成塔机报停后拆卸、运输受阻,设备运不回来,甲方照收乙方租金及违约金;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焦平安向原告支付了设备押金10000元,2011年5月1日原告如约将租赁物塔机一台交付给被告焦平安使用,2011年5月9日塔机试运行成功,开始计费,租赁期间,被告焦平安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2850元,截止至2012年1月10日,被告焦平安尚欠原告付丽琴、陈双泉租金14380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付丽琴与原告陈双泉为合伙关系,两人共同将案涉设备租赁给被告焦平安。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4月28日租赁合同内容可知,虽然在租赁合同上载明的乙方为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人为焦平安,但被告恒生公司并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且被告恒生公司对此合同也不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焦平安代表被告恒生公司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恒生公司,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焦平安有被告恒生公司的委托手续能够代表被告恒生公司,综上,租赁合同的双方应为原告付丽琴、陈双泉与被告焦平安。被告恒生公司、被告李国防与原告付丽琴、陈双泉并无签订合同,原告依据2011年4月28日租赁合同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丽琴按照约定将塔机交付给被告焦平安后,被告焦平安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扣除被告焦平安向原告支付的押金10000元及租赁费12850元,截止至2012年1月10日,被告焦平安尚欠原告租金14380元,被告焦平安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焦平安归还其恒升牌QTZ315,臂长38的塔机壹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14380元及案涉塔机于2012年1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产生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2011年4月28日租赁合同可知,被告焦平安必须结算每月租金,如其不按时交付租金,则原告可加收其每月租金的30%为违约金,因被告焦平安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焦平安按所欠租金的30%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平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付丽琴、陈双泉恒升牌QTZ315,臂长38的塔机壹部;

二、被告焦平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丽琴、陈双泉给付租金14380元(截止至2012年1月10日)及租金(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170元/天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三、被告焦平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丽琴、陈双泉给付违约金(上述第二项租金总数额的30%);

四、驳回原告付丽琴、陈双泉对被告河南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李国防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付丽琴、陈双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元,由被告焦平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陈青青

                                             审  判  员:赵莎莎

                                             人民陪审员:韩吉梅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张  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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