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汤刑初字第113号 |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现年41岁,汉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201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康某某伙同康甲、张乙、桑丙、康丁(均已判决)驾驶豫F83389号松花江牌面包车窜至汤阴县韩庄乡康洼村,盗窃被害人卢某某家11头生猪,每头生猪重量约170斤,根据2009年生猪每千克12.40元的价格鉴定标准,被盗生猪价值人民币11 5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报告书、被盗生猪涉案价值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 释放证明书、抓获证明及被告人康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1 594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康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康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康某某与同案犯康甲、张乙、桑丙、康丁共同退赔被害人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 594元; 三、被告人康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红霞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戴明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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