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672号 |
原告鲁扬生,男,汉族,1982年7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卜凯,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建,男,汉族,1971年9月11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扬生诉被告刘永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扬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扬生诉称,2013年12月22日,刘永建驾驶豫AR888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黄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殡仪馆路口左转弯向西行驶,与鲁扬生驾驶豫AX268V小型普通客车载鲁扬生、卢来兰、张翠华沿黄郭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车辆损坏,鲁扬生、鲁扬生、卢来兰、张翠华受伤。经认定,被告刘永建负事故主要责任,鲁扬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豫AR8887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 491.22元、误工费9572元、护理费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4 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车辆损失费18192元、评估费825元、施救费、管理费、拆检费236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7 960.22元中的82 372.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鲁扬生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三张;3、2013年12月31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4、评估费发票十张;5、施救费、车检费、管理费发票一张;6、2014年2月17日郑州市金水区吉祥汽修厂出具的修车费发票两张;7、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8、被告刘永建的驾驶证复印件、豫AR8887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豫AR8887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9、鲁扬生的驾驶证、豫AX268V号车辆行驶证各一份;10、鉴定费收据一份;11、2012年8月31日原告鲁扬生的劳动合同书、河南奥林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12、交通费票据。 被告刘永建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形下,我们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应当提供营运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原告未能提供,属于免赔情形。原告的护理费应当计算住院期间的,原告称其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应当提供从公司领取工资时其签字的工资表,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应由我们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7-10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其提交的证据3显示数额不一致,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以证据3显示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未提供原告的工资清单及误工证明,也无相关社保手续相印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鲁扬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鲁扬生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62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3时56分,刘永建驾驶豫AR888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黄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郭路老殡仪馆路口左转弯向西行驶,与鲁扬生驾驶豫AX268V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鲁扬生、卢来兰、张翠华沿黄郭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车辆损坏,鲁扬生、鲁扬生、卢来兰、张翠华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建负事故主要责任,鲁扬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 829.22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AR8887号车登记车主为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系被告刘永建购买挂靠在该公司进行经营。豫AR8887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 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事故另一受伤人员鲁敏于2014年2月21日诉至本院,鲁敏花费医疗费总额为29 908.16元。原告鲁扬生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永建驾驶的豫AR8887号车与鲁扬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鲁扬生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永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扬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为豫AR8887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由被告刘永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26 829.22元、护理费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8192元、评估费825元、施救费260元、管理费285元、拆检费1819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62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酌定支持4个月,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2825.11元。原告的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10元计算20天为2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16 950.68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因本事故另一受伤人员鲁敏的医疗费用为29 908.16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内赔付5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42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2825.11元、残疾赔偿金16 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34 395.79元均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依法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原告剩余的医疗费21 82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6 192元、施救费26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39 081.22元,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为 27 356.85元。上述损失中评估费825元、管理费285元、拆检费1819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62元等共计4291元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依法由被告刘永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00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鲁扬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车损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 752.64元。 二、被告刘永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扬生评估费、管理费、拆检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共计3003.7元。 三、驳回原告鲁扬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原告鲁扬生承担559元,由被告刘永建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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