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登民一初字第3098号 |
原告刘帅仁,男,汉族,1952年1月11日出生。 被告刘应和,男,汉族,1948年2月13日出生。 被告刘应振,男,汉族,1951年6月10日生。 原告刘帅仁诉被告刘应和、刘应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帅仁、被告刘应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应振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3月1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整,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3分,从1995年3月16日被告一分利息没给,从1995年3月16日到1995年12月16日共9个月利息2700元,以后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以上共计12700元整。该款项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向后推拖,不予偿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整及利息2700元,共计1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应和辩称,1、这是一个假案,被告刘应和没借原告钱,不欠原告钱,不应还原告钱。2、钱是被告刘应振借的,被告刘应和只是知道此事,仅能起一个证明作用,至于被告刘应振是否偿还,被告刘应和不清楚,只有被告刘应振才能说清楚。 被告刘应振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1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应和对原告出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取条是假的,诉状说的不是事实,对该证据不认可。“应和、应振” 不是被告刘应和本人的签名,被告刘应和在此欠条左上角按手印怕原告造假。 被告刘应和无证据提供。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应振、刘应和于199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手续,上注明“ 取款条 今取到现金壹万元整 95.3.16号 农历2月16日 应和、应振 ”,取款条上不显示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此后原告每年都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应和、刘应振向原告刘帅仁借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上不显示利息,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视为不支持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帅仁辩称的被告刘应振是借款人,其本人仅起证明作用的意见,因被告刘应和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应振、刘应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帅仁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帅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刘帅仁承担70元,被告刘应和、刘应振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付自强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世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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