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213号 |
原告浮怀永,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兴波,男,成年。 本院在审理原告浮怀永诉被告杨兴波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浮怀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浮怀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浮怀永负担。
审 判 员 贺金涛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增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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