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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竑愷与被告苗永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驿民初字第859号 原告赵竑愷,女,1996年10月生,汉族,住驿城区。 法定代理人赵季成,男,汉族,1969年12月生,住驿城区。(系赵竑愷之父)。 委托代理人樊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永华,男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驿民初字第859号

原告赵竑愷,女,1996年10月生,汉族,住驿城区。

法定代理人赵季成,男,汉族,1969年12月生,住驿城区。(系赵竑愷之父)。

委托代理人樊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永华,男,汉族,1971年3月生,住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

委托代理人梁志龙,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竑愷与被告苗永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竑愷法定代理人赵季成及委托代理人樊建民,被告苗永华及委托代理人扈家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竑愷诉称,2013年8月26日12时11分,被告苗永华驾驶其所有的豫QNB000轻型厢式货车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苗永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苗永华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9290.8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69290.8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费用,对原告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

被告苗永华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28900元,包括在交警队事故科押20000元,在159医院押7000元,支付原告代理人赵季成修理电动车现金1900元应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26日12时11分,苗永华驾驶豫QNB000号车轻型厢式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向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街与水果市场南门东西路交叉口,与同方向赵竑愷驾驶电动车发生刮擦,致赵竑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苗永华负事故全部责任。

赵竑愷(城镇居民)受伤后,在159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25482.41元。159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赵竑愷前期住院期间(一周)因病情严重需双人护理,后期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1人护理。经原告申请,2013年12月5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临鉴字第76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赵竑愷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赵竑愷支出鉴定费1200元,赵竑愷在诉讼中提供600元交通费票据。

苗永华驾驶豫QNB000号车车主为苗永华。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苗永华已支付25142.4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苗永华作为肇事司机及车主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2548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天×20元)。营养费500元(10元×50天),原告上述费用共计26982.41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16982.41元,由被告苗永华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3755.3元(22398.03元/年×20年×12%)。护理费计算4535元(29041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7天×2人+29041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43天×1人),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3790.3元,综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3790.3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苗永华承担,综上苗永华应承担17582.41元。但苗永华已支付25142.41元,超出756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苗永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6623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竑愷赔偿款66230.3元。

二、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苗永华垫付款756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苗永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朝 晖

                                             审  判  员  邓 卫 军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二0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 淑 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