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潢民初字第638号 |
原告 冯敏敏,女,汉族,1988年出生,住潢川县隆古乡。 委托代理人 陈克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杨保春,男,汉族,1960年出生,住息县关店乡。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 李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朱胜利,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敏敏诉被告杨保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强、被告杨保春、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敏敏诉称,2013年12月9日8时30分许,原告丈夫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电动车侧翻,致乘车人冯敏敏跌落;被告杨保春驾驶机动车行驶时,遇前方行人采取避让措施不当,碰撞后碾压冯敏敏,致冯敏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潢川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伤情经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39787.51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辩称,被告杨保春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商业险按责任比例合理赔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只赔偿住院期间且原告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依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杨保春辩称,原告转诊费用保险公司应该核销,鉴定费用同意给付,其他辩论意见同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8时30分许,原告冯敏敏丈夫杨大亮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冯楼至方店”村村通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隆古乡冯楼村冯楼组境内时,在未观察清楚道路通行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侧翻,致乘坐人冯敏敏跌落;被告杨保春驾驶机动车与杨大亮反方向行驶时,未能注意观察前方道路通行情况,遇前方行人采取避让措施不当,碰撞后碾压跌落在道路上的冯敏敏,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放生后原告冯敏敏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2666.1元,当日冯敏敏即被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耻骨骨折2.右髋关节脱位3.左肱骨转子间骨折4.头颅外伤。其共在该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79705.43元,2014年1月4日出院。2013年12月15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3]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保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杨大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冯敏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3月25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分别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14]鉴字第84号、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冯敏敏外伤为X级、X级、X级伤残;冯敏敏二期手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3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保春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万元。 另查,被告杨保春于2013年5月23日为肇事车辆豫SK6872号轿车分别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最高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 再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保春驾驶机动车未观察清楚道路通行情况确保安全通行,遇前方行人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造成原告冯敏敏受伤,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丈夫杨大亮在未观察清楚道路通行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侧翻,致乘坐人冯敏敏跌落,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敏敏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综上,结合本案案情和庭审质证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冯敏敏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损失为:1、医疗费82371.53元(依据潢川县人民医院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确定);2、误工费2461.32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82371.53元/年÷365天×106天=2461.32元);3、护理费2068.56元(护理人员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26天=2068.56元);4、交通费4600元(考虑原告伤情较重送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该项支出为4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按河南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26天×30元/天=780元);6、营养费520元(考虑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元/天×26天=520元);7、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即8475.34元/年×20年×12%=20340.82元);8、鉴定费1300元;9、后续治疗费13500元(依据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确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冯敏敏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损害,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抚慰功能,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以上1-10项合计款为135942.23元。原告请求中符合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因无确实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各被告辩称理由中符合上述认认定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诉称理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敏敏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经济损失计款135942.23元,其中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61.32元、护理费2068.56元、交通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共计4747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剩余医疗费7237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等赔偿款合计88471.53元由被告杨保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61930.0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其中的61020.07元赔偿款依其与被告杨保春签订的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杨保春已付款60000元从其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上述赔偿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冯敏敏600 元,被告杨保春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枫 审 判 员 李世林 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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