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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虞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
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虞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间在黄冢乡集市上经营生猪肉零售摊点时,为使其出售的猪肉颜色好看,在出售猪肉前使用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的“荧光增白剂”涂抹猪皮,而后将猪肉出售给附近的群众。2013年9月26日,虞城县公安局与虞城县商务局对其销售的猪肉进行抽样检验,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所鉴定,陈某某所销售的生猪肉具有激发荧光反应。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陈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卫生部公布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光学影像检验报告、李某甲、杜某某、朱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傅玉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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