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2600号 |
原告郑州凯旋特种焊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红周,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豆松朋,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金霞,女,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凯旋特种焊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豆松朋、王金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凯旋特种焊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凯旋特种焊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凯旋特种焊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郑州凯旋特种焊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赵世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邵孝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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