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宛龙刑初字第32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自报名“雷”),男。 被告人王大彬,男。 被告人廖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王大彬犯抢夺罪,被告人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峰、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王大彬、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大彬、王伟经预谋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新店镇熊营附近,被告人王伟驾驶摩托车望风,被告人王大彬趁潘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戴在耳朵上的两只金耳环抢走后逃窜,同日下午,被告人王大彬以480元的价格将赃物卖给廖某某,赃款二人分肥。经物价部门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40元。 2013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大彬、王伟经预谋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南新路与宛城区溧河新街交叉口附近,被告人王伟驾驶摩托车望风,被告人王大彬趁黄某不备之机将其戴在耳朵上的两只金耳环抢走后逃窜,同日下午,被告人王大彬以660元的价格将赃物卖给廖某某,赃款二人分肥。经物价部门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445元。 2013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大彬、王伟经预谋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北京路与麒麟路交叉口附近,被告人王伟驾驶摩托车望风,被告人王大彬趁蔡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戴在耳朵上的两只金耳环抢走后逃窜,同日下午,被告人王大彬以450元的价格将赃物卖给廖某某,赃款二人分肥。经物价部门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77元。 2013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王大彬、王伟经预谋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南阳市仲景立交桥人行道附近,被告人王伟驾驶摩托车望风,被告人王大彬趁一推着自行车女子不备之机将其戴在耳朵上的两只金耳环抢走后逃窜;后二被告人又窜至宛城区黄台岗镇南一乡村道路,采用同样手段将一推着电动车女子的一只金耳环抢走后逃窜。当日下午,二被告人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未来得及销赃的赃物。经物价部门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74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伟、王大彬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伟、王大彬、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大彬、王伟经预谋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新店镇熊营附近,被告人王伟驾驶摩托车望风,被告人王大彬趁潘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戴在耳朵上的两只金耳环抢走后逃窜,同日下午,被告人王大彬以480元的价格将赃物卖给廖某某,赃款二人分肥。经物价部门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40元。 2013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大彬、王伟经预谋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南新路与宛城区溧河新街交叉口附近,被告人王伟驾驶摩托车望风,被告人王大彬趁黄某不备之机将其戴在耳朵上的两只金耳环抢走后逃窜,同日下午,被告人王大彬以660元的价格将赃物卖给廖某某,赃款二人分肥。经物价部门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445元。 2013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大彬、王伟经预谋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北京路与麒麟路交叉口附近,被告人王伟驾驶摩托车望风,被告人王大彬趁蔡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戴在耳朵上的两只金耳环抢走后逃窜,同日下午,被告人王大彬以450元的价格将赃物卖给廖某某,赃款二人分肥。经物价部门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77元。 2013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王大彬、王伟经预谋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南阳市仲景立交桥人行道附近,被告人王伟驾驶摩托车望风,被告人王大彬趁一推着自行车女子不备之机将其戴在耳朵上的两只金耳环抢走后逃窜;后二被告人又窜至宛城区黄台岗镇南一乡村道路,采用同样手段将一推着电动车女子的一只金耳环抢走后逃窜。当日下午,二被告人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未来得及销赃的赃物。经物价部门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74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王伟、王大彬、廖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被告人王伟的供述 2013年12月20日8点多,王大(王大彬)骑着我的摩托在我们约定的南阳市铁路俱乐部附近见了面,我骑着摩托带着王大沿百里奚路、北京路往南走,到雪枫大桥向东行至仲景立交桥桥下南边人行道时,发现一个妇女推一辆自行车从东向西对着我们走来,我们看见她耳朵上带有金耳环,我到她身后停下摩托车,王大下摩托车,跟上那个女的,两手同时去拽她的耳环,拽下来我们就骑着摩托车向东逃跑了……我和王大认识有十几天了,我们是在南阳市西岗一个早餐店吃早餐时认识的。他约着我去抢东西,我同意了,就每天早上八点多在铁路俱乐部附近等他去找我,我俩一起骑着摩托抢东西。我俩从仲景立交桥那又骑着摩托往东到南新路向南逃蹿,到离黄台岗街有二、三里地处有一个大漫坡的西边小路上看到有二个女的,一个推着电动车,另一个推着三轮车,边上没有人,推着电动车的女子戴着金耳环,我们到她们身边时,王大下摩托用双手从那个推电动车的那个女的耳朵上抓下来一个金耳环,然后又开摩托车向黄台岗方向逃跑,没有到黄台岗又向西一条路上逃跑至到天冠那条路上从那条路回市里了。我和王大在北京路分开后我到一个饭店里吃饭被你们抓住了……我们俩最近一段时间一起在新店、溧河、市区的北京路都抢过……距离今天大约有一周前的一天上午八点多,我还是在铁路俱乐部附近等着王大去找我,大约中午10时左右,我们俩骑着摩托车转到达宛城区北新店街北边一条乡间小路上,看见一个年龄大的妇女骑着一辆电动车往东走,我们看见她耳朵上带有金耳环,王大到她身后不远处下摩托车,双手从那个女的身后伸向她双耳抓下两只耳环,坐上摩托车我俩向西逃窜回到市区……第二天我来还是在铁路俱乐部见的面,大约11点多转到溧河新街口,在新街口南边大约三百米远的省道边上看见两个女的步行沿人行道走,王大从其中一个女的身后不远处下摩托,走到那个女的身后,伸出双手朝那个女的双耳上的金耳环抓去,把她带的两个金耳环都抓下来,坐上摩托我俩往庄上跑,后来又绕到大路上回市里了……大约四五天前,我和王大还是在铁路俱乐部附近见的面,我骑着摩托带着王大往十二里河附近转,准备找目标下手抢,但没有找到合适的机会。中午11时左右,我们转到市区北京大道和麒麟路交叉口附近,看见路口西边北侧的人行道上一个推着人力三轮车的女的在往北走,耳朵上带着金耳环,王大在那个女的身后下摩托跟上那个女的,从她耳朵上抓下两个金耳环,我俩坐上摩托往西逃窜,从坦克厂那条路绕到北京路就分开了。 被告人王伟的供述证实了他与王大彬共同实施抢夺犯罪的过程。 3、被告人王大彬的供述 今年12月以来,我和我本村的老乡王伟多次骑着摩托在南阳市城郊抢女人带的金耳环,卖到回收金子的地方换钱花。我们一共抢了五次。第一次是我们被抓的那一天前的一个星期左右,我和王伟在南阳市铁路俱乐部见的面,王伟骑着摩托带着我大约上午十点左右转到宛城区北新店街北的一条乡道上抢了一个妇女的一对金耳环,是我下车抢的,耳环卖到中州路车站路西北角的一家回收金银的店里,卖了480元,钱第二天我和王伟分了。第二次是在新店抢后的第二天,王伟和我还是在铁路俱乐部见的面,王伟骑着摩托带着我大约中午12点左右到达南新路溧河新街口附近抢了步行的两个女的其中一个的两只金耳环,还是我下车抢的。下午我把耳环还是卖到第一次的那个回收店,卖了660元,我和王伟分了。第三次是我们被抓的大约三四天前11点左右,王伟带着我在市区北京路和麒麟路交叉口西北角抢了一个推三轮过马路的老年妇女,还是我下车抢的,抢了两只,还是我卖到那个回收店里了,卖了450元。还有两次就是我们被抓的那一天上午我和王伟在市区雪枫桥东的仲景立交桥下的人行道上抢了推自行车的女的一对金耳环,还是我下车抢的,抢后我们又到黄台岗街抢了一个女的耳环,这次还是我抢的,只抓下来一个耳环。这三个耳环我都还没有来得及卖掉就被你们抓住了,你们在我上衣口袋里搜走了这三只耳环 。 被告人王大彬的供述证实了他与王伟共同实施抢夺犯罪的过程。 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 2013年3月份我和妻子来南阳开了这家金银加工店。大概一个多星期以前的一天下午,一名男子到我店里问我收不收金子,多少钱一克。我说收,220元一克。他拿出两只金耳环,称重大约两三克,我给了那名男子四五百元,具体给多少我记不清了……我问了金子的来历,那个男子说是在棋牌室打麻将被人输钱了当给他的,没有发票。我要他的身份证明他说没带,我就没有详细追问,把他拿的金子收下了……我现在知道他叫王大彬,因为抢耳环被你们抓住了。第二天下午四五点钟, 王大彬又来到我店里要卖给我两个耳环。我一看他连续上我这里卖耳环,就问他要耳环发票,他提供不出来,还说是打牌被人输钱当给他的。我当时就想着这些耳环可能来路不正。称重后大约四五克重,我给王大彬说重三克多,他也没看称重器,同意三克卖掉。我以每克220元的价钱给了他660元……还有一次就是距今天三四天前的一天下午,大约四五点的时候,王大彬又去找我卖两个耳环,还说是别人当给他的……我称重后发现这两个耳环重4.5克左右,我给他说重两克多,他也没看称重器直接拿着我给的四五百元就走了……一共收购了13克左右,价值2900元左右,给了他1500元左右……第一次是按实际克数给他的钱,但他连续到我店里卖耳环,来路肯定不正,我想着坑他他也不敢说,就采用虚报克数的方式多赚钱。 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他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的事实。 5、被害人黄某的陈述 2013年12月14日上午12点左右,我在南阳市南新路与溧河新街口往南的超市购物,我们往南步行一两百米的时候,突然有人在我身后上来双手捂住我的眼睛,扯着我的耳环把我的耳环扯了下来,等我反应过来的时候,发现那个人已经跑到我身后另外一个男人骑着的摩托车上往北跑了。是一对金耳环,重4.984克,我把发票也带来了。我也没有受伤。 6、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2013年12月16日上午我在麒麟路从家门口出来被抢了,回到家我儿媳妇王保华帮我报的警。我在麒麟路与北京路交叉口西侧的麒麟公馆院内居住,当天上午10点多,我从家中出发准备到北京路中原厂家属区,麒麟在修路,路不好走,我就推着我的人力三轮往东去北京路的方向走。快走到北京路红绿灯时,从我身后上来一个人用双手将我带在耳朵上的金耳环抓走了。我扭头看见抢我耳环的是一个高个子的男子,坐上一辆红色的摩托沿麒麟路往西跑了。我回到家中给我儿媳妇说了这个事,我儿媳妇报警了。金耳环圆圈形状的,今年10月1日我儿媳妇在南阳市老凤祥银楼给我买的,重4.59克,价值1675元。 7、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今年12月13日上午我从家中骑电动车上新店街上赶集卖东西,大约10点左右往家走,我家在新店街的北边,我向北走了大约三四里地向东往通向我们庄的小路下路,走到熊营三小附近时,从身后过来一辆摩托,在我车子前绕了一圈,我赶紧刹我骑的电动车的车闸,还想问对方是怎么骑的摩托,我身后一个人伸出双手从我耳朵上将我带的金耳环抓走。我扭头看时,那个人已经坐上刚才从我车子前面绕过的那辆摩托车往西跑了。我只知道是两个人,骑一辆摩托,骑摩托那个人故意在我车子前绕过,逼着我刹车,另一个人在我身后抢我的耳环。我当时只顾慌张,没有看清两个人的模样,摩托也没看清是什么样子的,只知道没有牌子。这一对耳环是我女儿四五年前在上海给我买的,当时花了一千多元,发票我也找不到了。大约重三克左右吧。耳环是个圈,细的地方穿到耳朵上。 以上被害人的陈述证明了她们被二被告人抢夺金耳环的事实。 8、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证实在被告人王大彬身上当场搜出被抢的三只耳环的事实。 9、抓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王伟和王大彬在实施抢夺犯罪后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指认照片 证明自报名“雷”的被告人系王某某之子王伟。 11、被告人王伟的前科材料 证明被告人王伟因强奸、盗窃、收购赃物、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服刑期满后于2011年9月17日被释放的事实。 12、被告人王大彬、廖某某的前科查询说明 证明王大彬、廖某某无违法违纪前科。 13、宛龙价证鉴(2013)1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被告人所抢耳环鉴定总价格为5404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王伟、王大彬、廖某某均不持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王大彬在短时间内趁人不备,先后五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安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伟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大彬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大彬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刘 丽 审 判 员 李景新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晓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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