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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新年等人受贿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新年,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2013年8月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新年,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2013年8月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克锋、钱俊伟,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富强,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2012年3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彦伟,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2012年5月14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新年、赵富强、张彦伟涉嫌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巩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新年、赵富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双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新年及其辩护人刘克锋、钱俊伟,上诉人赵富强及原审被告人张彦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新年利用担任郑州市第一看守所劳改大队管教干部职务之便,勾结监室值日员赵富强、张彦伟多次向多名在押人犯家属收取人民币归个人所有。其中赵富强任值日员期间经手为张新年收取在押人犯家属人民币46 200元;张彦伟经手为张新年收取在押人犯家属人民币27 000元;张彦伟父亲张某某2013年2、3月交给张新年现金4 000元;朱某某姐夫司某某2013年5月交给张新年现金1 000元;朱某甲母亲曹某某2013年6月交给张新年现金2 000元。

2013年8月5日,张新年在侦查机关退赃款56 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新年、赵富强、张彦伟在侦查机关及开庭审理中的供述和辩解,且有证人秦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怯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银行查询信息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新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赵富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张彦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四、涉案赃款予以追缴。

上诉人张新年上诉称,其共收取在押人员28 000元,有2 000元因调号退还给徐某某,其余款项均用于给在押人员购买物品,自己并未占有。其不构成受贿罪,应宣告无罪。原判认定的退赃款中有38 700元是其个人合法财产。其辩护人认为,张新年只是保管在押人员财物,且财物均已被在押人员消费,一审认定张新年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张新年无罪。

上诉人赵富强上诉称,其于2013年8月1日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拘传,刑期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8月1日;收取的款项系在押人员主动交纳,其是按管教干部指示收取,合计不超过20 000元;其不构成受贿罪,应宣告无罪。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上诉人张新年利用担任郑州市第一看守所劳改大队管教干部职务之便,勾结监室值班员赵富强、张彦伟多次向多名在押人犯家属收取人民币归个人所有。其中赵富强任值班员期间经手为张新年收取在押人犯家属人民币37 100元;张彦伟经手为张新年收取在押人犯家属人民币25 000元。值班员王某某(音)经手为张新年收取在押人犯家属人民币8 000元。朱某甲之母曹某某2月交张新年现金1 000元,6月交张新年现金2 000元;张彦伟任值班员期间,其父亲张某某交4 000元。合计77 100元。

2013年8月5日,张新年在侦查机关退赃款56 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涉及赵富强的证据

1.证人秦某某证明,张新年提出把外地家属给犯人送的生活费打到其的银行卡上,赵富强也给其说过此事。其就办了一张工商银行的卡,并开通短信提醒业务,此后陆续有陌生人打钱过来。其每次给赵富强送物的时候顺带把钱交给张新年。

2.证人怯某甲证明,赵富强劝说其交纳“板费”,第一次其让妻子高某某汇1 000元,管了两个月,和吃板的人一块吃饭,干活少了点,别的待遇一样;第二次让朋友刘某汇1 200元,这次交过钱吃的和上次一样,干活又少了点,晚上不用值班,可以睡到床板上了。钱都汇到赵富强提供的秦某某账户了。其证言与证人高某某、刘某证言相互印证。

3.证人高某甲证明,其关押的监号,号长是赵富强,管教干部是张新年。赵富强劝说其交纳“板费”。其第一次让母亲交了1 000元,第二次交了2 000元。另外,赵富强说能花钱减刑,张新年让其填减刑材料,之后赵富强让其交5 000元,其让母亲汇了5 000元,后来没有减刑,其不同意将5 000元转成“板费”,但最后钱没退,其也没“吃板”。其证言与证人杨某某、赵某某证言相互印证。

4.证人张某某证明,其监室值班员是赵富强,其见到在押人员吃的不一样,就找到赵富强给家里打电话要钱,赵富强让一个月打2 000元,其就给母亲打电话要钱,其母亲通过李某某给赵富强提供的卡号汇了2 000元。交钱后其吃了一个月米饭,值班时间少了点,干活还没有任务。后来其觉得太贵,没再让家属汇钱。该证言与夏某某(张某某之母)、李某某证言相互印证。

5.证人李某甲证明, 2012年12月份合号之后,王某某(音)释放了,其交钱快满一个月时,赵富强让其给家里打电话要钱,其通过赵富强提供的电话联系父亲让汇1 000元,还汇到秦某某工商银行卡上,之后其临近释放没再交钱。该证言与证人李某乙(李某甲之父)证言相互印证。

6.证人李某丙证明,合号之后值班员是赵富强,期间其让家人汇到秦某某银行卡上2 000元。该证言与证人邵某某(李某丙之母)证言相互印证。

  7.证人徐某某证明,其转到劳改大队服刑之后,值班员赵富强私下给其说,让其每月交点钱,可以吃的好点,少干点活,晚上不值班,还提供手机让其与家人联系要钱,发给家人银行卡号用于汇钱,还说可以将钱放进牙膏盒里交给管教干部。第一次其父把2 000元放进牙膏盒里交给管教干部张新年。12月份以后每月打电话让其父汇钱。赵富强是让把钱汇到秦某某银行卡上。赵富强当值班员期间汇过两次,每次2 000元。该证言与证人徐某甲(徐某某之父)证言相互印证。

8.证人朱某甲证明,其曾在407监室服刑,管教干部张新年,值班员赵富强。赵富强给其介绍了吃“大小板”的待遇,其就使用赵富强提供的电话向母亲要钱。第一次大概是2012年11月15日,其母亲会见时将1 000元现金藏在牙膏盒里夹带在物品中交给张新年,张新年当着其的面将钱取出、清点,交给张新年。交钱当天其就可以少干活,晚上不值班,睡床板上,吃小伙了。第二次是同年12月15日其母给赵富强提供的秦某某工商银行卡存了1 000元。第三次是2013年1月11日给秦某某工商银行卡存了400元。该证言与曹某某(朱某甲之母)证言相互印证。

9.证人袁某证明,其在406监室关押,值班员王某某(音),407监室值班员赵富强,两个监室在一起劳动,管教干部张新年。其初到406监室,每天要干大量的活,还受到殴打,过了几天其实在受不了了,王某某(音)就给其提供手机让其向家人要钱,其就向袁某某、毕某某要钱。2012年底,赵富强说其的2 000元到了,当天其就吃上板了。第二次是2012年12月中旬,值班员催着其继续交钱,其又给袁某某、毕某某联系,借口倒腾烟要5 000元。此后袁某某将钱交给毕某某,赵富强、王某某(音)安排人去取,作为两个半月的“大板”费。该证言与证人袁某某、马某某、毕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10.证人张某甲证明,值班员赵富强动员其“吃板”,其让张某向赵富强提供的秦某某工商银行卡上汇了1 000元。该证言与证人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11.被告人张彦伟供述,其服刑期间让家属给张新年送过四次钱。前两次是调到407后,当值班员之前,其父把钱交给杨某甲,杨某甲再转交给其,第一次3 000元、第二次2 500元,其把钱交给值班员赵富强。其供述内容可与证人张某某、张某甲证言相互印证。

12.被告人赵富强供述,其经手收取在押人员亲属财物交给张新年。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总计37 100元。

  (二)涉及张彦伟的证据

1.证人张某甲证明,张彦伟打电话让张某某办一张工商银行卡,当时其也在场,张彦伟说卡是管教干部用来让犯人家属往上边存钱的,其提供了一张自己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并按张彦伟的要求开通了短信提醒业务。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5月11日其银行卡收到多笔汇款,其和张某某收到钱后就赶快交给张新年。该证言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2.证人毛某某证明,其在郑州市第一看守所服刑时,管教干部是张新年,值班员是张彦伟。2013年2月份,过年前一天,其母亲从接见室窗户缝塞给其1 000元,其交给张彦伟吃饭用了。过了一个月其母亲又从接见室窗户缝塞给其1 000元,其交给袁某(张彦伟当值班员期间管钱)吃饭用了。该证言与证人安某某(毛某某之母)证言相互印证。

3.证人李某丙证明,2013年2月份以后值班员是张彦伟,期间其让家人汇2 000元到张某甲银行卡上。该证言与证人邵某某证言相互印证。邵某某另证明,其于2013年3月17日分二笔(一笔500元,一笔1 500)汇到张某甲工商银行卡上2 000元。该证言与证人邵某某(李某丙之母)证言相互印证。

4.证人徐某某证明,张彦伟当值班员后,其继续让家人汇钱,钱汇到张彦伟提供的张某甲银行卡上,汇过三次,各2 000元,但最后一次因为调号,张新年把2 000元退给其了。该证言与证人徐某甲证言相互印证。

5.证人朱某某证明,其曾在张新年管理的监室服刑,号长(值班员)先是张彦伟,樊某某管生产。其的活干不完,樊某某提出让其吃“小板”,每月1 000元,其同意后张彦伟提供手机让其与亲属联系,其联系到姐夫司某某,让其汇1 000元到张某甲银行卡上了。该证言与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

6.证人朱某甲证明,第五次交钱是2013年3月9日,值班员是张彦伟,其母通过张彦伟提供的张某甲工商银行卡存了1000元。第六、七次送的都是现金1 000元。该证言与证人曹某某证言相互印证。

7.证人赵某甲证明,其刚到108监室时,张彦伟给其说可以“吃板”,其只剩四十多天刑期,张彦伟同意交2 000元。其用张彦伟提供的电话向父亲要钱,其父给张彦伟提供的银行卡打了2 000元。证人赵某乙证明,其受赵某丙(赵某甲之父)之托给张某甲的工商银行卡汇了2 000元。二人证言相互印证。

8.证人潘某某证明,其刚到108监室时,值班员是张彦伟,管教干部是张新年。监室了有人“吃板”,“不吃板”必须完成干活任务,还要值夜班,睡水泥地,家属带的物品张新年也不转交。干了两三天其觉得活太重,就找到张彦伟用手机联系家人,让潘某甲送2 000元钱,张彦伟把银行卡号发给潘某甲。潘某甲汇了2 000元,其吃了两个月“小板”。该证言与证人潘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

9.证人王某乙证明,其转到劳改大队108监室服刑后,樊某某给其说可以“吃大小板”,其和樊某某商量住交2 000元吃到释放,“胖孩儿”(即张彦伟)给其一个手机,其向倪某某要钱,“胖孩儿”给倪某某发了银行卡号和户名。之后其就开始“吃板”。该证言与证人倪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10.证人袁某证明,第三次是2013年春节期间,詹某某在会见室塞给其3 000元,其交给张彦伟了。作为一个半月的“大板”费。第四次是2013年4月底,袁某某给张彦伟提供的张某甲工商银行卡上转了2 000元。该证言内容与证人袁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11.被告人张彦伟供述,其经手收取在押人员亲属财物交给张新年。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总计25 000元。

(三)只涉及张新年的证据

1.被告人张彦伟供述,其当值班员之后,家人把钱交给其,其再交给张新年,其中第三次是和张某甲的工商银行卡一块送去的2 000元现金,第四次存到张某甲银行卡上2 000元。其供述内容可与证人张某某、张某甲证言相互印证。其还供述当值班员期间,其帮助管教干部动员在押人员交纳“板费”,“大板”每月2 000元,“小板”每月1 000元,交过板费后在劳动、生活上会得到照顾,张新年还会偷带食品给交过“板费”的在押人员,但实际上大部分还是张新年自己得了。

2.证人范某某证明,其于2012年9月13日到劳改大队服刑,值班员王某某(音),管教干部张新年。王某某(音)让其交“小板”费,提供电话给其打,其通过电话联系其父,让其父每月交1 000元,用手机发去了秦某某的银行卡号。过了一个月其又用王某某(音)的电话联系其父继续转钱。但2013年1月份以后家人没再转钱,其就下板睡了。该证言与证人范某甲(范某某之父)证明,其先后两次通过让同事荆某某给范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各转款1 000元。证人荆某某的证言与前述证言相互印证。

3.证人李某甲证明,其转到劳改大队以后,第一个值班员(姓名不详)就劝说其向家里要钱,其通过值班员提供的电话与父亲联系,其父说家里没钱,所以刚开始的一个多月其没有交钱。在每次会见前,值班员都会让在押人员向家属要钱,没要到钱的在押人员,加大工作量。10月份会见时,其父通过会见室窗户缝塞给其1 000元,回到号里就被值班员搜走了。值班员说其可以少干活,晚上不用值班,吃的好一点。第一个值班员释放后,王某某(音)接的值班员,11月底王某某(音)提供电话让其给家属要钱,因不到会见日,王某某(音)让其汇款1 000元,给其一个秦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号,其发给父亲,下午王某某(音)说钱收到了,其就又吃上板了。这些钱最终都交给管教干部张新年了,不然吃不成“大小板”。该证言与证人李某乙(李某甲之父)证言相互印证。

4.证人李某丙证明,其在劳改大队服刑期间,值班员王某某(音)劝说其每月交点钱,可以吃的好点,少干活,晚上不值班,其就用王某某(音)提供的手机给母亲联系打款,此后每月值班员都让其给母亲打电话要钱,每次2 000元,王某某(音)当值班员期间其交了两次,汇到秦某某银行卡上了。这些钱听说是交给管教干部了。该证言与证人邵某某证言相互印证。

5.证人曹某某证明,第四次是2013年2月中旬,其把1 000元现金藏在牙膏盒了夹带在其他物品中交给张新年。第八次交了2 000元,作为2013年6月和7月的“板费”。该证言与证人朱某甲证言相互印证。

以上总计15 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共计77 100元。

6.被告人张新年对收取在押人员财物的事实予以供认。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四)综合证据

银行查询信息,证人田某、林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另有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新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归个人所有,上诉人赵富强及原审被告人张彦伟参与、协助张新年完成收受贿赂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赵富强、张彦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予从轻处罚。张新年退回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应宣告上诉人张新年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新年将部分款项用于给交纳钱财的在押人员购买物品的事实存在,但是,此做法不符合监所管理规定,且造成在押人员待遇差别,从而迫使其他在押人员交纳钱财,亦是其犯罪手段之一,故相关款项不应扣减;原判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核减,二审认定张新年犯受贿罪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张新年构成受贿罪。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张新年称原判认定的退回的赃款中有38 700元是其个人合法财产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新年有退赃的义务,所退款项未超出认定的犯罪数额,所退款项是否系其个人合法财产,并不影响其退赃事实的认定。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赵富强称其于2013年8月1日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拘传,刑期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8月1日的上诉理由,经查,询问通知书显示,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2日向赵富强送达询问通知书,并非拘传;拘留证显示,2013年8月5日赵富强被刑事拘留,并不显示在此之前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故原判依照拘留证显示的时间作为刑期起点,并无不当。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赵富强称收取的款项系在押人员主动交纳,其是按管教干部指示收取,合计不超过20 000元;其不构成受贿罪,应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富强系在张新年的授意下,协助张新年收取在押人员亲友钱财,在参与监所管理过程中,对交纳钱财的在押人员实施差别待遇,该事实原判已经认定,其行为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但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予从轻处罚;在押人员是否主动交纳钱财,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其参与收取在押人员37 100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相应的犯罪金额予以核减。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应的犯罪金额予以核减,相应的对刑期予以酌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对被告人张新年、赵富强、张彦伟的定罪及第四项,即张新年、赵富强、张彦伟犯受贿罪;涉案赃款予以追缴。

二、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对张新年、赵富强、张彦伟的量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新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富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张彦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冻  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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