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方城民初字第170号 |
原告张可,男,1983年10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元涛,男,1968年1月2日生。 原告张可诉被告古元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可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元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可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古元涛因进货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归还借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2013年10月18日欠条一份。 被告古元涛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0月18日被告古元涛向原告张可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 2013年10月18日 今欠到 货 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此据¥100000.00 欠款人(签章)古元涛”的欠条一份。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另查明, 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0%。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古元涛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但其逾期未予归还欠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元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古元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可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古元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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